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所在地新疆伊犁奎屯市乌苏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莫卫峰,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称,2016年9月30日,常盼秋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于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家店镇王建车行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后驶入公路左侧,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常成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于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90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120天×116元/天=13920元。5、护理费:60天×115元/天=6900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35%=8343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66626.4元。8、精神抚慰金:17500元。9、鉴定、检查费:5413.4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45070元。12、车辆损失评估费:2260元。13、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281575.6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1575.67元-122000元)×30%=47872.7元,合计169872.7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常盼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常盼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因此,商业险部分应免除10%。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前并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相关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2016年9月30日,常盼秋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7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于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家店镇王建车行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后驶入公路左侧,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常成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于某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案1份、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于某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902.87元。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颌面外伤,右侧锁骨骨折等。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对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于某因车祸致头部、右锁骨、胸腹部等损伤,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诊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14根,胸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颌面外伤,右侧锁骨骨折等。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于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建议伤者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支付鉴定、检查费2453.4元、2960元。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服务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冀C×××××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更换部件32670元,修理工时13200元,残值作价800元,车辆损失金额45070元。并支付公估服务费2260元。6、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7、卢龙县会强家庭农场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劳动用工协议书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1)于某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税后),于2017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其2016年10、11、12月工资均为:3450元。(2)冯蕊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450元(税后),于2017年1月15日其丈夫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照顾于某未上班,工资停发。其2016年10、11、12月工资均为:3450元。8、卢龙县蛤泊镇闫深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主要内容:(1)于德江与赵金芬为夫妻关系,二人仅生育一子于某。(2)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冯蕊,于某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于天奕,于某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于文子博,于某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于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赵金芬,于德江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9、交通费票据,计500元。10、机动车行驶证2份,驾驶证2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某,于某准驾车型为B2。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盼秋,常成准驾车型为B2D。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申请重新鉴定。伙食补助主张金额过高,营养主张金额过高,伤残检查、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于某行驶证、驾驶证、常盼秋行驶证、常成驾驶证,我公司要求核实原件,同时应提交常盼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常成的从业资格证,予以核实。对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劳动协议均有异议,其工资表中未有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中写明税后3450元,既是税后,应提供相应完税证明。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额过高,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以后工作生活不产生影响,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中含有17%的增值税,应予相应扣减。公估报告中的金额属预估损失。原告并未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未证明维修该车实际花费。评估费发票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开具单位为亨达汽车维护厂,其不具有施救资质,且收费金额明显高于河北省法定标准,应按河北省法定标准,应按里程进行核算。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4、5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系为了减少损失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证实了原告伤后的误工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证实了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的证实了常盼秋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某驾驶的车辆与常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30日,常盼秋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月15日19时10分许,于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家店镇王建车行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后驶入公路左侧,与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常成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某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902.87元。诊断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颌面外伤,右侧锁骨骨折等。原告于某的伤残等级,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评定:被鉴定人于某因车祸致头部、右锁骨、胸腹部等损伤,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诊为:腹部外伤,脾破裂,胸部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14根,胸骨骨折,双侧少量气胸,颌面外伤,右侧锁骨骨折等。综合评定:被鉴定人于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建议伤者伤后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支付鉴定、检查费2453.4元、2960元,计5413.4元。原告于某的冀C×××××号小型轿车损失,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评定:更换部件32670元,修理工时13200元,残值作价800元,车辆损失金额45070元。并支付公估服务费2260元。原告于某已向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支付冀C×××××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1、于德江与赵金芬为夫妻关系,二人仅生育一子于某。于某与冯蕊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于天奕,于某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于文子博,于某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于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赵金芬,于德江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乡××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某,于某准驾车型为B2。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盼秋,常成准驾车型为B2D。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390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120天×(3450元/月÷30天)115元/天=13800元。5、护理费(其妻冯蕊护理):60天×(3450元/月÷30天)115元/天=6900元。6、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35%=834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过1个人的标准,按1个人的标准计算:66626.4元。合计150059.4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35%=17500元。8、伤残鉴定、检查费:5413.4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45070元。11、车辆损失评估费:2260元。12、施救费:1000元。上述损失其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38952.87元(33902.87元+550元+4500元)。2、伤残赔偿项下194172.8元(13800元+6900元+150059.4元+17500元+5413.4元+500元)。3、财产损失项下48330元(45070元+2260元+1000元)。以上合计281455.67元。
原告于某与被告常成、常盼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某撤回对被告常成、常盼秋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常盼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常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常盼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59455.67元(281455.67元-122000元),因常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依据常盼秋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7836.7元(159455.67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836.7元(122000元+47836.7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常盼秋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免赔10%。因未提交将此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常盼秋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经济损失16983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注:上述赔偿款169836.7元及案件受理费1847元,存入于某于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62×××3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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