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田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田某时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月利率3%。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某某、田某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田某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证据三、建设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现已离开单位,处于失联状态;证据四、友谊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时现不在单位工作,处于失联状态。被告王某某、田某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田某时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月利率3%,还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田某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田某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田某时为原告出具35000.00元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田某时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田某时偿还本金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王某某、田某时应从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3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田某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田某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3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12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田某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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