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
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志臣、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仇某某、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志臣、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资经营三方协议》,约定“该协议自2014年12月10日签署生效。合资三方不得在协议签署日起24个月内单方撤资,违者需承担投资总额(叁拾万元)30%的违约赔偿。如三方沟通后集体结束解除经营活动的,则不再该约束范围之内。1、三方一致达成经营合作意向,各方出资人民币拾万元(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服装服饰类店铺经营:实体店地址:廊坊市万达广场附近。2、甲方(仇某某)、乙方(王某某)负责店铺主要经营(包括网络营销),如日常运营、采购、店面维护等,丙方(于某)不得无故干涉甲方、乙方经营权限;3、甲方、乙方有责任定期向丙方告知经营情况,告知方式可以是口头或者文字形式;4、三方占股配比根据职责内容规定分配如下:甲方、乙方各占35%,丙方占30%:如店铺盈利则分红占比同店铺占股配比。5、经营期间,三方约定设置投资金亏损保底线,具体为拾万元整,即亏损至剩余拾万元人民币,则三方终止投资合作,并按占股配比分割余下款项。6、在亏损状态下,各方均不得要求各方继续追加投入;如经营良好扩大经营,则由三方共同商讨并重新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投资款100000元通过蔡爽账户转给被告仇某某。
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仇某某以个人名义租赁廊坊市万达广场小区房屋一套,并办理POS机一台。
再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仇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向微信号为“于某”的微信号转账10000元。
庭审中,被告仇某某、王某某称协议签订后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实际已租赁房屋开始经营,现店铺内有流动资金1000元左右,成本价值220000的货品,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POS机交易流水单、店铺装修收据、进发货单、微信宣传截图、店铺内照片及账册。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经营店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仇某某、王某某称2015年7月,原告于某提出撤资,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已将提前撤资款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于某,并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微信号为“于某”的微信账户不是原告使用,原告并未收到10000元撤资款也未就撤资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资经营三方协议》、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仇某某提交的《廊坊市安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POS机交易流水单、微信截图、店铺装修收据、进发货单据、店铺内照片、店铺账册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资经营三方协议》系合伙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实际履行,并对被告仇某某提交的《廊坊市安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POS机交易流水单、微信截图、店铺装修收据、进发货单据、店铺内照片、店铺账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仇某某、王某某已实际开始经营,故对原告称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合伙期限内要求提前解除合伙协议,应依照协议中关于提前撤资的约定处理,即投资款100000元扣除违约赔偿款90000元,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二被告称,双方就原告撤资事宜进行协商,并已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仇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合资经营三方协议》;
二、被告仇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投资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1000元,被告仇某某、王某某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书 记 员 杨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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