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姜某
时某某
原告于某某,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汉族。
被告姜某,汉族,无职业。
被告时某某,汉族,个体。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姜某、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周某某、姜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该组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对该组据无异议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某某对该组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周某某用其房屋作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该组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对该组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某某对该组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姜某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姜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8000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其诉讼费用。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姜某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姜某偿还预先扣除的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为有息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姜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某某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姜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04760元【(270000元×20‰×6/月)(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270000元×20‰×13/月)(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270000×20‰÷30天×12天)(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合计374760元。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周某某、姜某负担6921元,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周某某、姜某负担,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权证及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周某某用其房屋作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该组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对该组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时某某对该组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姜某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姜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8000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及其诉讼费用。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姜某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姜某偿还预先扣除的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为有息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姜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某某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姜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04760元【(270000元×20‰×6/月)(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270000元×20‰×13/月)(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270000×20‰÷30天×12天)(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合计374760元。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周某某、姜某负担6921元,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周某某、姜某负担,被告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孙锋
审判员:张前英
审判员:吕凤波
书记员:张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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