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黄开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开国、黄某某、李某某、李某财、李某占、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黄开国、黄某某、李某某、李某财、李某占、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某财、李某占、共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六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黄开国、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项下签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2%,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还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黄开国、黄某某、李某某、李某财、李某占、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开国、黄某某、李某某、李某财、李某占、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无能力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某财、李某占、黄开国、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某财、李某占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期间偿还借款,因此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开国、王某某系此借款的保证人,因此被告黄开国、王某某应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李某财、李某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被告黄开国、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开国、黄某某、李某某、李某财、李某占、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
书记员: 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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