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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王某某等与巨某某广播电视台、巨某某文化广播新闻出版体育局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王某某
石晶
石亚瑄
XXX(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
巨某某广播电视台
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巨某某文化广播新闻出版体育局

原告于某某,系石东胜母亲。
原告王某某,系石东胜妻子。
原告石晶,系石东胜儿。
法定代理人吴秀萍,系石晶母亲。
原告石亚瑄,系石东胜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石亚瑄母亲。
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崔健跃,系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文化广播新闻出版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卫霞,系该局局长。
原告于某某、王某某、石晶、石亚瑄诉被告巨某某广播电视台、巨某某文化广播新闻出版体育局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巨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四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邢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1)巨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巨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再次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四原告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邢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巨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李正瑜、被告巨某某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卢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巨某某文化广播新闻出版体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石东胜于1994年4月15日从巨龙公司调入到巨某某广播电视局(后分立为电视台和文化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工作,其后石东胜一直在该局工作。
2005年广电局立项建设巨某某广电花园新区,石东胜是广电局广电花园新区建房小组工作人员。
2009年6月3日下午,石东胜在广电花园新区住宅楼的电梯井道内坠落死亡。
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广电局在内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部分当事人不服,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院做出(2011)邢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东胜等3人建房小组在建房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可根据《工伤保险条列》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单位主张权利,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巨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对石东胜进行工伤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邢台市中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石东胜系因公死亡,并且自事故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原告丧葬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共计574691元。
被告巨某某广播电视台辩称,工伤的认定是伤者或死者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业部门的专有权利。
其它任何部门、人员包括法院也无权确认其属于工伤和享有工伤待遇。
另外,原告方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邢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石东胜等3人建房小组在建房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能直接成为石东胜就是工伤的依据。
徐明达、李耀生、石东胜三人是集资要房户选出的代表,不是巨某某广播电视局任命或指派的代表,其三人行使的也是集资要房户给他们的权利,这与石东胜作为巨某某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的职务毫无关系。
要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巨某某文化广播新闻出版体育局未答辩。


审判长:张丽莉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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