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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廊坊市久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苏志宏
张继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久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志宏。
与原告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久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新月小区7-9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廊坊市久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久某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代理人张继军、苏志宏,被告久某某公司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郭玖林经被告(中介方)就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1号创新里小区南区3-3-302室的房产进行了交易,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
合同就房屋交易的相关条款做了约定:其中,中介服务费为7400元(事后经协商该为5550元),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收取中介费共计19000元,上述费用已全部给付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收取的中介费用并不合理,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事后就退费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共计13450元整,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久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被告所收取的19000元并非全部为中介费用,其中的5550元为中介费用,其他费用为我方代原告向房产部门所缴纳的契税等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被告并没有据为己有,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中介费用为5500元,且评估费、交易费、测绘费、房本费、契税等费用在正常的房产过户中均会发生,原告代理人也自愿签字确认,现原告已经完成房产交易,取得相应的产权证书,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收费,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给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返还的贷服费5000元及饭费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办理银行贷款,且无证据证明其为该贷款办理进行了“运作”,无法认定被告进行了该项服务,因此被告的该项收费系误导原告额外多收的费用;另“运作”也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久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廊坊市久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中介费用为5500元,且评估费、交易费、测绘费、房本费、契税等费用在正常的房产过户中均会发生,原告代理人也自愿签字确认,现原告已经完成房产交易,取得相应的产权证书,故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收费,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给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返还的贷服费5000元及饭费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办理银行贷款,且无证据证明其为该贷款办理进行了“运作”,无法认定被告进行了该项服务,因此被告的该项收费系误导原告额外多收的费用;另“运作”也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久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廊坊市久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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