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某(邱玉石妻子),现住依兰县。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邱玉石女儿),女,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均,黑龙江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璞,现住依兰县。
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脉连,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微,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铭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邱某与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玉、人民陪审员车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于某某、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均、邱玉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脉连、黄敬微,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郭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邱玉石系夫妻关系,原告邱某系邱玉石之女,邱玉石是被告矿业公司职工。2014年6月邱玉石被矿业公司派到葫芦素煤矿从事保安、保洁工作。2014年7月16日邱玉石因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等病休克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后邱玉石回家休养。休养一段时间后邱玉石报名到煤化工公司培训中心培训,2014年12月份经矿业公司同意原告到煤化工公司培训基地培训三个月,如三个月培训合格培训职工正式调入被告煤化工公司。因煤化工公司与中煤远兴能源公司签订《内蒙古中煤远兴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空分、气化装置临时保运合同》,故2014年12月12日被告煤化工公司将邱玉石派到中煤远兴能源公司实践培训上岗工作。2015年1月20日中午,邱玉石在去往中煤远兴能源公司上班途中,同事发现邱玉石脸色苍白,有吐血症状,经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某安排将邱玉石送回宿舍,救护车到后将邱玉石送至乌审旗市人民医院救治。救治期间由被告单位职工田某某、郭敏陪护。经抢救,因邱玉石病情未得到缓解,该医院建议邱玉石转至包头市医院进行救治。田某某给王某某(煤化工公司对外服务中心蒙大项目负责人)打电话告知邱玉石需转院事项,王某某向田某某询问邱玉石当时身体状况,经商议,2015年1月26日邱玉石在乌审旗市人民医院坐出租车转至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经诊断邱玉石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乙型肝炎硬化、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死亡。邱玉石在乌审旗市人民医院及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煤化工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39812.52元。家属处理后事期间报销往返机票17523元,邱玉石死亡后被告煤化工公司给付原告丧葬费6283元。邱玉石工作期间被告矿业公司依法按时为邱玉石缴纳工伤、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安排邱玉石培训及在邱玉石发病后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邱玉石发病后,二被告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对邱玉石尽到了必要的照顾义务,处理过程并无不当。鉴于上述理由,二被告对造成邱玉石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煤化工公司反诉称,邱玉石非其单位职工,无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请求判令二原告返还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邱玉石虽系矿业公司职工,但邱玉石是在二被告安排的实习单位培训实习过程中发病,二被告就邱玉石培训实习期间的相关事宜并无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煤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可与被告矿业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邱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9元免收,退还原告于某某、邱某。
反诉案件受理费1815元免收,退还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煤化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艳涛 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 人民陪审员 车秀华
书记员: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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