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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营的昌黎县德羊武爷火锅店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经营的昌黎县德羊武爷火锅店提供了蔬菜、调料等货物,被告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及4月23日送货单据两张,货款计169.8元,该款与欠5878元中的欠款为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则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878元+375.8元+7182.8-169.8元=13266.8元。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货款132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营的昌黎县德羊武爷火锅店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经营的昌黎县德羊武爷火锅店提供了蔬菜、调料等货物,被告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货款义务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2011年4月20日及4月23日送货单据两张,货款计169.8元,该款与欠5878元中的欠款为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则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878元+375.8元+7182.8-169.8元=13266.8元。被告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货款132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志玮
审判员:赵守勤
审判员:佟德龙

书记员:范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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