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殷小君
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
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小君(原告的儿子),男。
被告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林海路(林田2号
楼西五户一层)。
法定代表人邹月萍。
委托代理人安文秀,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宏。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物业公司)、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开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小君,被告山水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月萍、委托代理人安文秀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能源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加格达奇区行署57号
楼5单元7楼。
2014年10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小区施工供热改造工程,在原告居住的单元门栋门口铺设了垫道板子,2014年10月21日原告回家走到单元门门口时,被被告垫道板子绊倒,无法起来,幸好有好心的过路人赵玉金看见,通知原告的儿子,原告的儿子将原告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
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二被告施工过程中铺设垫道板子,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被垫道板子绊倒受伤,二被告在管理施工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373.18元(见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3、误工费3269.32[88.36元/天×(住院9天+出院休28天)];4、护理费4440.00元[120.00元/天(参照本地护工工资计算)×(住院9天+出院休28天)];5、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根据诊断参照此种骨折通常情况下痊愈所需费用);以上共计33982.50元。
望法院
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水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称被被告铺设防护板绊倒受伤没有任何依据。
2014年10月21日,被告确实在原告所说的单元进门处挖供热管通道,坑是紧挨着墙角的,当晚没有完工,为防止有人掉进坑内,用约2公分厚的一张工板将坑覆盖,工板平整,不可能将人绊倒。
原告自称在此摔倒,无证据证明,其诉状中所说的证人是路过的人,没有看见原告摔倒。
发生事故后,原告未报警,也未通知被告,几天后称其在此摔倒,被告不认可。
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出院后28天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能诉请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28天的护理费无依据。
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是供热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承包给了谁,原告在该工程所挖的放供热管道的坑边绊倒摔伤,坑上虽铺设了板子,但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此处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故能源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水物业公司自认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应与能源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行走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供热管道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居住该楼,对入单元门有坑被板子覆盖的情况应是明知的,其并非经过此处一次,其没有作到安全注意义务绊倒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其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山水物业公司称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外购药亦是治疗其损伤的,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已7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无证据证明有工作,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255.00元即每天88.37元计算,住院9天出院休28天,支持3269.68元;5、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542.86元。
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承担20%即1908.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908.57元,被告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某负担600.00元,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是供热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承包给了谁,原告在该工程所挖的放供热管道的坑边绊倒摔伤,坑上虽铺设了板子,但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此处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故能源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水物业公司自认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应与能源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行走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供热管道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居住该楼,对入单元门有坑被板子覆盖的情况应是明知的,其并非经过此处一次,其没有作到安全注意义务绊倒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其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山水物业公司称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外购药亦是治疗其损伤的,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已7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无证据证明有工作,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255.00元即每天88.37元计算,住院9天出院休28天,支持3269.68元;5、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542.86元。
被告能源开发公司承担20%即1908.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1908.57元,被告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某负担600.00元,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山水物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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