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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李侠,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小辉,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代表人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欢、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彭小辉、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彭小辉、赵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0时5分左右,彭小辉驾驶鄂FE98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西路柿铺街“郑记牛腩面馆”门前,未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于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徐欣宇)相撞,造成于某某、徐欣宇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小辉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欣宇无责任。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48472.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37元,其中赵某某支付30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右足第1、2、3、4、5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右上臂皮肤挫裂伤;3、右上臂、双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保护伤足植皮创面,右足循序渐进适量功能锻炼;三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同年10月20日,于某某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0元。同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连续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于某某连续休息至12月28日。2015年12月3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于某某自2011年4月起在深圳市居住,并办理了深圳市居民证。其与丈夫许波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徐欣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许波婚前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塘尾社区幸福花园10栋2单元1803号房居住。于某某系深圳市龙泉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因事故病休期间工资停发。彭小辉驾驶的鄂FE9826号肇事车辆系赵某某所有,彭小辉系赵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于某某、徐欣宇二人受伤,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二人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88722.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损失总额为52803.9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总额为234418.25元,剩余损失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居住证、社保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购房合同、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彭小辉、赵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垫付款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彭小辉、于某某均违反交通法规,致于某某、徐欣宇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欣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彭小辉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彭小辉的雇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彭小辉不承担责任。因鄂FE9826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赵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486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护理费5273.54元(28729元/年÷365天×67天,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5700元、残疾赔偿金207071.16元(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参照2015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女儿徐欣宇的生活费43279.16元=28852.77元/年×15年×20%÷2人,参照2015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285397.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湖北省标准,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又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于某某、徐欣宇二人受伤,徐欣宇也提起了诉讼,鄂FE9826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二人的损失,本院根据二人各自损失比例分项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获得94.6%的赔偿即94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得99.8%的赔偿即109780元。不足部分166157.03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即116309.92元,另30%即49847.11元由于某某承担。以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5549.92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已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原告于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549.92元;
二、原告于某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35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丽婷

书记员:叶凌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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