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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米学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学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米学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影、被告米学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处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85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11时,被告米学存驾冀F×××××S轻型货车,沿保涞线自动向西行驶至石井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满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踝关节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住院52天。该事故经满城区公安局交警队勘察认定,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米学存辩称被告车辆有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垫付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11时,被告米学存驾冀F×××××S轻型货车,沿保涞线自动向西行驶至石井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满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2天。该事故经满城区公安局交警队勘察认定,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学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
对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050.21元,医疗费票据2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25770.21元,提供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后复查,复查费280元,票据2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病例、诊断证明、发票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2、误工费14000元。原告在满城石井乡中心学校自聘教师,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120天,提供误工证明,2018年6、7、8月工资表。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在第二医院进行了三期鉴定和二次手术鉴定,误工期为90日至120日。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称误工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未提交教师从业资格证,相关损失不应按3500元计算,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且误工期120日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证实原告误工情况,根据原告伤势,误工期合理,对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11333元。原告由护工田昌芝进行护理,每天200元,计算住院期间52天,计算10400元,提供护理合同书、护工身份证、护工资质、保定市莲池区蓝海天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票据3张。出院后,由原告丈夫刘占新护理,刘占新系保定市满城区好妈妈孕婴商品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计算8天,金额933元,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护工护理费用过高,护理期应计算1人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称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期90日过长。本院认为,营养期合理,认定营养费4500元。
5、伙食补助费52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2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称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5200元。
6、交通费1000元,是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复查、打车等费用。其中有100元救护车的费用,票据1张。本院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但是实际发生费用,认定500元。
7、鉴定费1367.5元,票据2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8、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可证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称二次手术费可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费用,参考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
9、车辆施救费200元,票据4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称车辆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施救费较为合理且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
10、车辆损失费2000元,事故认定书有记载,以保险公司核准为准,没有证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称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10、手术保险费200元,原告手术时购买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费200元,提供保单一份。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称手术保险费没有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必然产生,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必然发生,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王金英的总损失:医疗费26050.2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1333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
被告米学存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米学存驾冀F×××××S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米学存车冀F×××××S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米学存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1333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扣除被告米学存垫付款20000元,共计23400.5元。剩余医疗费25750.21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1333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扣除被告米学存垫付款20000元,共计23400.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25750.21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米学存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米学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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