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孙桂霞
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
张栩伟
杨俊岭(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郑新兵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桂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洪亮,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栩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俊岭,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代表人:吴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新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栩伟、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桂霞、陈洪亮,被告张栩伟及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岭,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结婚证、村委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栩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栩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张栩伟对原告于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原告也不要求处理商业险,因此,本案不涉及商业险部分。超出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栩伟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小屯卫生所单据一份,金额224元,莱西市马连庄镇下柳连庄卫生室单据一份,金额316.80元,因系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确认,扣除上述金额后,计款3218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淄川区医院住院8天,按每天12元计算,计款96元,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630元,合计726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19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420元计算,计款5633元;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共29天,由孙桂霞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原告住院及以前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17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1889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月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有原告等两扶养人,扶养费为6098元(6776元×18年×10%÷2人),原告女儿于靖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原告等两扶养人,农村居民,扶养费为5421元(6776元×16年×10%÷2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合计30411元;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4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73833.7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219元。超出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4614.70元,由被告张栩伟承担70%,计款10230元,扣除被告张栩伟已支付原告于某的10000元,计款2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栩伟赔偿原告于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栩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于某负担641元,被告张栩伟负担149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栩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栩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张栩伟对原告于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原告也不要求处理商业险,因此,本案不涉及商业险部分。超出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栩伟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小屯卫生所单据一份,金额224元,莱西市马连庄镇下柳连庄卫生室单据一份,金额316.80元,因系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确认,扣除上述金额后,计款3218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淄川区医院住院8天,按每天12元计算,计款96元,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630元,合计726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19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按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420元计算,计款5633元;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共29天,由孙桂霞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原告住院及以前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17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1889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陈月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有原告等两扶养人,扶养费为6098元(6776元×18年×10%÷2人),原告女儿于靖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原告等两扶养人,农村居民,扶养费为5421元(6776元×16年×10%÷2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合计30411元;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4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73833.7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219元。超出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4614.70元,由被告张栩伟承担70%,计款10230元,扣除被告张栩伟已支付原告于某的10000元,计款2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9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栩伟赔偿原告于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栩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于某负担641元,被告张栩伟负担149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栩伟负担。
审判长:王合义
书记员:闫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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