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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爱云
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于某
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滦州建材大市场C区12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46410-2。
法定代表人王永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泰丰公司主张的未收到房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泰丰公司欠彭殿成工程款1888319元,泰丰公司将燕山家园9号楼2单元901室、902室、1001室抵顶给彭殿成,彭殿成为泰丰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后因彭殿成曾向雷永阔、于某、邵长伟借款,经泰丰公司同意,彭殿成分别将三套房抵顶给雷永阔、于某、邵长伟,偿还借款。由泰丰公司分别与雷永阔、于某、邵长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房款收据。现泰丰公司主张的没有收到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殿成已于2014年9月30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于某的起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也已裁定准许彭殿成撤回起诉,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泰丰公司主张的未收到房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泰丰公司欠彭殿成工程款1888319元,泰丰公司将燕山家园9号楼2单元901室、902室、1001室抵顶给彭殿成,彭殿成为泰丰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后因彭殿成曾向雷永阔、于某、邵长伟借款,经泰丰公司同意,彭殿成分别将三套房抵顶给雷永阔、于某、邵长伟,偿还借款。由泰丰公司分别与雷永阔、于某、邵长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房款收据。现泰丰公司主张的没有收到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殿成已于2014年9月30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于某的起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也已裁定准许彭殿成撤回起诉,本案不存在中止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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