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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杨双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杨双次

原告:于某某,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双次
,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双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明、被告杨双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春,被告找到原告,被告说在河北廊坊市香河县承包了二处外墙保温工程,需要工人去干活,让原告同被告去,一同去的有二十多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工地干完活,被告与原告在被告结算,仍下欠11783元。
2015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写下结算单据,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成诉。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17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双次辩称,1、我和原告一起算的工程量,和原告一起打条,作为证明条一起去项目部要钱;2、项目部下属包工头辛金民不认可,最后我和原告均在场,和辛金民、开发商、项目部、清欠办定下协议,扣除罚款等一共下欠工人工资4.5万元。
在场所有工人均签字确认了,工资款不足部分工人自愿放弃了。
工程结算清单上我所领取的220500元工资款除去购买劳动工具、和被告工资外,已全部分发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手中。
本院认为,被告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去廊坊市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建筑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被告负责给所带工人发放工资,从中抽取墙外保温建筑面积劳动报酬的差价,并为原告立下欠据一支,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从该建筑公司和被告的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该公司是和被告存在分包墙外保温施工关系的,被告与原告在与该建筑公司清算单上分别签字并认可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建筑工地的工程量和所扣除款项及下欠劳动报酬,总工程款减去所扣除款项,建筑公司尚欠劳动报酬款共计45000元。
该清算清单不单纯是一种结算清单,原告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并领取了所欠的部分劳动报酬,视为原告对被告所下欠劳动报酬款一种主动放弃,且工程结算清单上被告所领取的220500元工资款除去购买劳动工具和被告工资外,已全部分发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手中,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剩余劳动报酬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去廊坊市香河县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建筑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被告负责给所带工人发放工资,从中抽取墙外保温建筑面积劳动报酬的差价,并为原告立下欠据一支,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从该建筑公司和被告的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该公司是和被告存在分包墙外保温施工关系的,被告与原告在与该建筑公司清算单上分别签字并认可蓝山花园、运河家园二处建筑工地的工程量和所扣除款项及下欠劳动报酬,总工程款减去所扣除款项,建筑公司尚欠劳动报酬款共计45000元。
该清算清单不单纯是一种结算清单,原告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并领取了所欠的部分劳动报酬,视为原告对被告所下欠劳动报酬款一种主动放弃,且工程结算清单上被告所领取的220500元工资款除去购买劳动工具和被告工资外,已全部分发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工人手中,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剩余劳动报酬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贵山
审判员:王章永
审判员:郭龙龙

书记员:翟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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