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兴国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83元、误工费448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三项合计4665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路河道管理处路段,与相对方向于兴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兴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兴国想要打电话报交警队,被告王某阻拦原告报警,承认自己逆行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兴国心软听了被告的恳求,双方到县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原告多休息,住院治疗,原告考虑被告没有保险,为了减轻被告负担,原告决定回家养着。后期原告感觉胸部疼痛,原告再次打电话找被告,被告拒接电话,原告于2018年9月6日自己再次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后期原告找到交警队,交警队协商未果,于2018年11月15日出滦平县队滦公交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至今,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376.63元,增加护理费3000.00元,诸项合计50676.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逆向行驶不属实,2018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滦阳路河道管理处路段,当时行驶车辆较多,被告停车在非机动车道等待车少通过,被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原被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无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滦平县医院就医,经检查,医生告知原告伤情为肺挫伤,陈旧性骨折,因原告伤情无大碍,医生未建议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00元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发票被告直接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事故发生一周后在医院检查诊断出新的伤情,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被告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3、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侵权事实,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号证据滦平县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路河道管理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号证据,证崔某荣的证明证言,证人证明了被告逆行撞到原告,被告主张不让报警,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1号证据,该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6日原告向交警队报的案,出具这份事故证明时交警并没有到事故现场,在没有原始的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交警认定的被告逆向行驶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事故证明中明确注明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对于2号证据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在原被告相撞时,证人并没有看见,证人在与被告交汇后证人并没有看见发生事故时被告是逆向行驶状态还是停车等待状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人陈述被告在事故现场承认逆向行驶并自愿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这个情况不属实。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通过鉴定未认定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车辆是否是事故车辆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3号证据门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于受伤当天、2018年9月6日及2019年2月18日,三次在滦平县医院门诊治疗情况,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在滦平县医院诊断情况;4号证据滦平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伤情;5号证据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1376.63元;6号证据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德龙盈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住院期间未发放工资,2018年5月、6月、7月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896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关于3号、4号证据,2018年8月31日CT诊断报告单并未得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发生肋骨骨折情况,被告检查出6、7肋骨骨折应为陈旧性伤情,2018年9月6日诊断左侧4肋骨骨折,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星期,我们认为本次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对2019年2月18日诊断报告单,检查结论并没有左侧5-6肋骨骨折结论,针对诊断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次事故无关;关于5号证据针对医疗费单据其中两张挂号、买药89.53元,都是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出的钱,发生于2018年9月6日,金额39.90元的票据,没有缴费人姓名,认为费用产生与原告无关;关于6号证据,原告提交的是工资表原件,按照财务规定工资表原件,原告是带不走的,故我方认为原告工资表不真实,是临时制作的,原告工资数额8960.00元,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纳税标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工资表中出勤总天数有32天、33天,其他人还有34天,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提供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用工关系,原告职业是农民,对工作证明不认可,认为不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王某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路河道管理处路段,与相对方向于兴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兴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平县队于2018年11月15日出滦平县队滦公交认字2018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8年8月31日14时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滦阳路河道管理处路段,与相对方向于兴国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兴国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于兴国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于兴国于2018年9月5日报案滦平县队,已无原始事故现场。经勘察、调查后,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此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特此证明。电动车为黑色电动三轮车,该车无法鉴定车辆类型。
事故发生后,王某与于兴国共同到滦平县医院为于兴国诊治,经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原告多休息。原告于2018年9月6日自己再次到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再次到滦平县医院检查,左侧第四肋骨折线消失。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70.83元,王某为原告支付900.00元。原告于兴国不能说明其在龙盈装饰公司工作时的工友的姓名等情况,于兴国系农民。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收入标准为23384.00元。被告居住地是富强小区,工作单位是滦平一小,事发时是去上班。按上述情况,原告行走的路线是逆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之一是被告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当交警部门不能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应依照查明的事实确认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与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当事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滦平县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述明的事实中有被告逆向行驶的事实,本院在审理中通过被告的自述亦能认定被告是逆向行驶,因此应认定被告是逆向行驶。因而,被告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是此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如被告不逆向行驶,此次事故有可能避免,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因被告的三轮车不能鉴定是否是机动车,其动力是电力,而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从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角度讲,原告的自身原因力与被告的车辆相比要大一些。原、被告的行为叠加在一起,致使原告受损,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受损的原因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60%为宜。
原、被告之间的另一个争议是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范围、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均与本次事故有关,因而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了900.00元,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无此900.00元的票据,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70.83元(1370.83元+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因有肋骨骨折,可认定误工期为10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材料,但在审理中,原告不能说明一同工作的工友的姓名,而工友仅为9人,在一起工作至少有三个月的时间,这与常理不符,因而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因其是农民,结合河北省农业收入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日64.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6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0.83元、误工费6400.00元,合计8670.83元。结合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5202.49元,因被告已支付900.00元,故应再行给付4302.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于兴国人民币4302.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减半收取计53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峰
书记员: 刘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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