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兴华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姜立彬
刘宪艳
刘某
原告于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刘宪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于兴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姜立彬、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姜立彬的委托代理人刘宪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费用200,228.46元,其中本院支持169,80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534.29元,合计101,534.29元。由于机动车一方为驾驶人被告姜立彬、所有人被告刘某,根据庭审中被告刘某陈述及其他当事人认可,本案中车辆为驾驶人姜立彬借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除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外,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刘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不足部分68,273.76元应当由被告姜立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立彬主张自己已经垫付医药费41,0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垫付数额为40,000.00元,由于被告姜立彬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因此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即被告姜立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00元予以认可,即被告姜立彬还应赔偿原告28,273.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于兴华各项损失共计101,534.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姜立彬给付原告于兴华各项损失共计28,273.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1.71元,保全费1,02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608.35元,被告姜立彬承担1,081.49元,原告于兴华承担48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费用200,228.46元,其中本院支持169,808.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534.29元,合计101,534.29元。由于机动车一方为驾驶人被告姜立彬、所有人被告刘某,根据庭审中被告刘某陈述及其他当事人认可,本案中车辆为驾驶人姜立彬借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除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外,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刘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不足部分68,273.76元应当由被告姜立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立彬主张自己已经垫付医药费41,0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垫付数额为40,000.00元,由于被告姜立彬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因此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部分即被告姜立彬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00元予以认可,即被告姜立彬还应赔偿原告28,273.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于兴华各项损失共计101,534.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姜立彬给付原告于兴华各项损失共计28,273.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1.71元,保全费1,02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1,608.35元,被告姜立彬承担1,081.49元,原告于兴华承担48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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