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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万红,邢台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构代码67030968-0,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张占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蓓,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明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EJW208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都路由北向南向东转入大吴庄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于某某驾驶冀E41224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喜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3)第5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24712.6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侧第五掌骨骨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8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于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在豫让桥办事处翟村北晏屯乡政府家属楼1-2-402号购买房产一处长期居住在该处。朱家庄居委会证明原告长期在被告居委会居住,从事个体养殖业至今,其护理人张喜贵系原告姑父,系邢台县远达矿砂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冀EJW20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是受雇于李某某从事业务活动,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居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原告于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头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先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冀EJW2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赔偿首先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原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于某某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24712.6元,但其中有6张票价合计446.6元的医疗票价为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应为24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0天,原告要求按21天计算不妥(20天×50元)为1000元,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姑父张喜贵,根据邢台县远达矿砂厂出具的证明,其误工损失按每天110元计算为妥,根据原告出院后的实际伤情,现仍然用拐扶助行走,可酌情给予照顾出院后40天的护理期限,加上住院期间的20天,共计60天,(60天×110元)为6600元,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止评残前一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在城市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养殖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05天(39542元×365天×105天)为11340元,原告要求按110天计算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543元×20年×10%)为41086元。鉴定费8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提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可酌情按3000元赔偿为妥,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292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5266元,已超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15266元,对超出部分应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15266+800×70%)为11246.2元,原告于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15266+800×30%)为4819.8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数额62026元未超交强险最高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所辩称的平安保险已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0000元应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无关,其所辩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系受雇于被告李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开庭时被告李某某无故不到庭,且未提交任何材料,本庭认为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02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246.2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为2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明路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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