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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全明与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原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孙铁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明。
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螺旋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向张家界三峡燃气有限公司销售螺旋管200余吨。根据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三峡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供方(被告单位)代为汽车运输,运至湖南省张家界市需方(张家界三峡燃气有限公司)仓库,运费由需方负担;需方将其汇至供方账户,由供方与运输部门结算。”根据于全明与诚程货运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运输协议的约定,运费122833.8元由于全明给付该货运公司。张家界三峡燃气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汇入1494477元,除货款1371644.1元外,剩余122832.9元为运费。原告于全明从被告处预支运费共计112833.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999.1元。
原审认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二者为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一职,其相关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运费应由公司负担,二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基于自愿前提下对收入与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其垫付运费2万元,但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查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数额仅为9999.1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另一交易过程中使公司受损,因而不给付其相应收入,提出以其抵账的辩论意见,违反了债权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全明垫付款99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全明承担150元,由被告沧州市螺旋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全明原为上诉人单位职工,2012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于全明在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上诉人按销售业绩给予提成。2008年9月25日于全明代表上诉人(供方)与张家界市三峡燃气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螺旋管买卖合同,约定运费由需方负担。为履行该合同,2008年10月17日于全明与诚程货运签订运输协议,代垫运费122833.80元。张家界三峡燃气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账户汇入1494477元,除货款1371644.1元外,剩余122832.9元为运费。于全明从上诉人处预支运费共计112833.8元,上诉人尚欠于全明运费9999.1元。上述事实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主张于全明在与青岛莱恩德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业务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扣留其运费合理合法。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于全明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之说不认可,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于全明运费9999.1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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