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
姜薇薇
杨某
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毓,男,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薇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毓、姜薇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恒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约定去佳木斯会朋友吴刚,当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哈同公路290公里+45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道路右侧护栏后起火,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车损评估价值为126500.00元。伤后原告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颈椎腰椎骨折不全瘫,双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转入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门诊治疗60日,共支出医药费270811.26元,就赔偿问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270811.26元,误工费518292元,护理费32322.32+218475=250797.32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50元/天×135天×2人),伤残赔偿金274358元(19597元/年×20年×70%),法鉴费6000元(3300元+2700元),交通费405元(135天×3元),车损及鉴定费126150元(12150元+4650元),残具费5600元(800元×7台),合计1038193.58元。原告认为:一、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庭审调查的事实和原告方提供法庭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具体,计算赔偿数额、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法医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二、被告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未确保安全,是造成原告人身四级残、财产(车辆)12万余元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三、被告企图逃避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是不成立的。首先,被告在答辩中承认自己有过错,这是事实,但又否认其全部赔偿。其次,被告在答辩中先提出自己是原告单位的雇员,是履行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其二,又提出自己与原告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损害后果也应由被帮工人原告承担等。纵观被告的答辩观点,代理人和法庭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其答辩内容自相矛盾,一会是雇工,一会是帮工人,那么被告到底是什么主体身份恐怕连自己都不知道,众所周知法律上的客观事实只能有一个:那就是原被告一同去会见朋友途中出事。所以说被告的答辩观点无法自圆其说,更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综合分析回答被告的答辩观点那就是,只要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随意设立自己的身份关系。
原告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交通事故成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属于重大过失。
证据2,车损评估报告一组,证明原告车损126500元。
证据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实际住院45天,二次取钢钉住院18天。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治疗72天。
证据4,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246832.66元;二次取钢钉住院费票据1张17885.88元;海员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22147.54元,门诊票据18张16929.36元,外购药票据2张2641.69元。
证据5,哈尔滨和霖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公司任总经理职务,月薪5000元。
证据6,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四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0.25人护理余生,取内固定物约1万元。
证据7,车损鉴定费票据2张4650元。
证据8,农垦医院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2700元。
被告杨某辩称,一、被告就原告身体及精神所受伤害至今仍非常痛心,但原告起诉状中未完全陈述相关事实。
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与事实不符。
本案事实,2013年5月3日当天,原、被告一直在位于哈尔滨市江北利民区的哈尔滨誉衡药业为哈尔滨和霖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晚上原告与案外人吴刚通话,表示要走哈同高速去佳木斯接吴刚。因路途较远,原告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同行。进入高速公路后先是原告驾驶,在经过会发服务区后,被告换开肇事车辆。发生车祸的时间已是2013年5月4日凌晨2点,正是夜晚开车最辛苦最累的时间,因夜晚视线不好,被告在发现高速路上的一个石头时,紧急躲避造成车辆侧滑,致使惨剧发生。因而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并非被告主观故意所造成,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车辆已开始燃烧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躲避,也没有瞬间迟疑,强忍自身所受到的巨大痛楚跪地将原告从车辆的后座上拉出来,并及时送院救治。在救治期间被告自身忍受着身体的伤痛在医院护理原告半个多月,并不辞辛苦的为原告打理公司事务。包括参与工程的投标、招标,就在上个月被告还与原告的女朋友姜薇薇共同去各个单位去结算工程款项,救治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十多万元,为工程被告又垫付近十二万元,这都是有迹可查无可否认的事实。原告说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
2、原被告不仅只是朋友关系,被告应系原告所在公司雇员。本案应追加哈尔滨和霖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与原告确系多年朋友,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关系都非常亲密,包括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在2013年5月4日要去见的案外人吴刚,在2002年时,这三个人都曾是在哈尔滨格劳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事的同事。原告后自己开办哈尔滨和霖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吴刚现在五常葵花药业任职。但去佳木斯接吴刚是原告要求的,被告在此之前早已没有吴刚的任何联系方式。
在原告开办公司至今,被告一直以其技术负责人身份参与公司的发展,原告的公司承揽项目工程,均是由被告去现场对工程先行进行测算,出具投标文件,这在很多投标和合同中均有记载。中标后被告有时负责采购部分设备有时参与结算,工程结束后,原告依据与被告承接项目时的承诺,从工程款中给付被告一定金额的报酬。包括原告负伤期间,被告仍参与原告公司工程的投标及项目的结算。包括被告聘请工人为哈药总厂107车间,江北新厂区301、302车间进行冷库施工;为哈尔滨誉衡药业更换压缩机,改造系统管路。这些都是被告一直在垫资,现累计垫资115386元。被告现刚为原告公司结算完毕的工程款,原告均承诺过给付被告相应款项。虽然被告不是原告所在公司法律意义上的正式员工,未建立书面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在事实上一直处于上述状态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并非简单的朋友关系,而应当系被告所在公司的雇员。原告也向贵院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为哈尔滨和霖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的驾车行为是受原告指派,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行政职能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等同被告一定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担全责不等同于重大过失,这是诸多法律人士在法学理论上所共同确认并反复强调的观点。行政法上所确认的全责与民法上的过错并不完全等同。同样,被告承认存在过错,那么过错所产生的后果全部要由被告负担吗,被告认为这样的理解同样也是错误的,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一旦发生后,会产生诸多法律关系。回到本案,原告的身份并非普通乘客,他既是车主,也是要求被告一同去佳木斯接朋友的公司领导,对被告而言,其身份即便不是雇主,也是被帮工人,是帮工的受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所规定的他人,在本案中既包括车辆以外的第三人,也包括本案原告。因此作为雇员的被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应由原告所在公司承担。
被告开车去佳木斯是在原告要求下一并前行,被告在此次行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不是搭乘车辆。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帮工。帮工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当转由被帮工人,即本案原告负担。
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过早。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是依据被鉴定人功能丧失确定的,如身体内有内固定物,应属于医疗恢复期,无法确定其功能丧失程度。因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如被鉴定人有内固定物,需进行二次手术后方可鉴定伤残等级。
综上,被告认为,因本人夜路驾驶操作不当,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被告也万分痛心。但造成伤害的后果,基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应由原告所在公司或原告承担相应的后果。但被告毕竟与原告感情深厚,仍愿本着公平、诚信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也愿意继续为原告所在的公司承办相关事务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但法院应考虑扣除本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垫付的工程款及应得的报酬。如果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不符合公平正义,且有悖公序良俗。
被告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所在公司经理身份参与相关工作,原告系该公司的经理,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证据二,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哈尔滨和霖特公司从事货物买卖时以该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为哈尔滨和霖特公司订购相应设备及在销售商处领取销售发票。
证据四,物流凭证6份,证实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公司经理在物流处收取相应货物,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员。
证据五,住院押金票据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万元。另外被告还为原告交医疗费票据6万元。
证据六,垫付工程款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原告公司垫付工程款115386元。
证据七,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黑农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残具费用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7、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7、8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如果原告月薪5000元需提交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没有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此对原告月薪5000元不予采信,应以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证据6质证认为,此鉴定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不一致,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鉴定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证明不了被告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三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二、三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是货站出的证据,证明不了杨总是和霖特公司经理,证明身份应由被告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同,对被告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五质证意见是,对押金4万元无异议,有票据的我们承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4万元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六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被告自行打印的,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相约一同前往佳木斯市看望朋友,途中被告替换原告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虽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原被告同乘车辆这一行为的无偿性、互惠性以及共同的目的性,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案涉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同去佳木斯市系受哈尔滨和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派,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一同前往佳木斯市是会见双方共同的朋友,虽原告为哈尔滨和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原被告的行为非该公司指派,所办理的事项仍属原被告的私人事务,因此,对被告请求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前往佳木斯市是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前往佳木斯市的目的是会见双方共同的朋友,而非会见原告本人的朋友,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帮工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体内存有内固定物,不能确定残疾等级,原告不能请求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体内的固定物已取出,且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已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明确意见,原告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被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请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但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工程款及垫付的金额均不确定,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有误工单位的证明,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298549.44元、误工费32990.88元、护理费2507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274358.00元、交通费405.00元、车损及评估费126150.00元、法鉴费2700.00元、残疾器具费用5600.00元,合计998300.64元的50%为499150.32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合计504150.32元,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40000.00元,被告杨某尚需赔偿原告于某某464150.32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某。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4.70元,被告杨某负担6937.35元,原告于某某负担6937.3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相约一同前往佳木斯市看望朋友,途中被告替换原告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损失,虽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考虑到原被告同乘车辆这一行为的无偿性、互惠性以及共同的目的性,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案涉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同去佳木斯市系受哈尔滨和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派,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并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一同前往佳木斯市是会见双方共同的朋友,虽原告为哈尔滨和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原被告的行为非该公司指派,所办理的事项仍属原被告的私人事务,因此,对被告请求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前往佳木斯市是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前往佳木斯市的目的是会见双方共同的朋友,而非会见原告本人的朋友,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帮工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体内存有内固定物,不能确定残疾等级,原告不能请求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体内的固定物已取出,且黑龙江农垦总医院已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明确意见,原告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被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请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在赔偿款项中扣除,但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工程款及垫付的金额均不确定,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有误工单位的证明,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和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298549.44元、误工费32990.88元、护理费2507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伤残赔偿金274358.00元、交通费405.00元、车损及评估费126150.00元、法鉴费2700.00元、残疾器具费用5600.00元,合计998300.64元的50%为499150.32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项合计504150.32元,扣除被告杨某垫付的40000.00元,被告杨某尚需赔偿原告于某某464150.32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某某。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4.70元,被告杨某负担6937.35元,原告于某某负担6937.3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李宪志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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