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与陈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树臣,绥化市北林区北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12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树臣,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丙军、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1时许,原告于某驾驶黑MF891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绥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5公里处,超越同方向前方左转弯掉头的由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黑MN1780号力帆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某与乘车人许丹丹、许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丹丹、许志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于某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26580.54元。原告于某出院后,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于某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个月医疗终结;二、自鉴定之日起后期医疗费为3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于某损伤为九级伤残;四、护理期间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4个月,每日平均需50元。
另查明,陈某驾驶的黑MN1780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时间有限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00.24元(包括乘车人费用);误工费18666.67元(106.67元/天×175天);护理费16074元【105.75元/天×(31天×2人+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再行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1040元(1776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7.60元(12986元/年×16年×20%÷2);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3808.51元。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费用120000元,余款53808.5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0%,即16142.55元。审理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损伤的法医鉴定,原告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用等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此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某属无证驾驶,为减轻责任,被告陈某对处理事故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该赔偿由其自行赔偿,不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本案立案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又找被告陈某,并制作“询问笔录”,陈某在笔录中又表示赔偿事宜由其与原告协商,与保险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陈某反悔,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某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此起事故中,被告陈某的车辆也受损。经本院调解,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内容为:扣除被告陈某车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外,被告陈某再给付原告于某各项费用5000元(其中包括乘车人门诊医疗费用)。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于某负担。
再查明,原告于某需抚养人为女儿于子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1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不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即本案原告于某进行赔偿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无效。故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就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及被告陈某车损赔偿达成协议,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医疗费用26380.54元、再行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合计37130.50元,此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66.67元(106.67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71040元(17760元/年×20年×20%)、护理费16074元【105.75元/天×(31天×2人+90天×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0777.60元(12986元/年×16年×20%÷2)、鉴定费3300元,合计129858.27元,此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110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陈某扣除自己车辆受损维修费用由原告于某承担部分外,赔偿原告于某各项费用5000元。此款于被告陈某领取判决书当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发

书记员:李淑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