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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桃山林业局林政资源科干部,住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奔(于某某之女),住铁力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育文,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某某主张饲养管理费用274.4万元,收益27万余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其自制的饲养管理费情况及说明、自制的卖奶统计表、林业局收据等证据材料。铁力市信用社虽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在其接管养牛场期间“有收入也有支出,收益少支出多”。原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收益和支出金额相等的情况下,认定于某某“代替该10人饲养奶牛期间虽产生相应的费用,但是也产生奶资款收益和孳息(牛犊),收益与支出相抵”,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于某某称,铁力市信用社应给付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5月5日之间的饲养管理费用27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5日铁力市信用社占有了其奶牛和财产。法院判决要求其和王楠等11人偿还贷款,并确认王楠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让其把牛退还给王楠等十个人,但是牛被信用社占有,其没有办法退还奶牛,也没人给饲养管理费,所以应该由铁力市信用社给付饲养管理费。被申诉人铁力市信用社辩称,原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铁力市信用社在饲养奶牛期间,仅是限制了于某某对奶牛的处分权能,于某某仍是奶牛的所有权人。铁力市信用社是在2008年7月22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将保全的奶牛以物抵债后才取得奶牛的所有权,对于之前的饲养费应该由于某某自己承担,基于于某某和王楠等10人的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于某某也是应该向该10人主张饲养费,而不是向铁力市信用社主张。因此,申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力市信用社在2007年5月5月霸占牛场后使用饲草款393870元;2.使用机械设备37500元;3.使用牛场内的药品及医药器具22164元;4.青贮窖使用费59850元;5.保全范围外的10头奶牛及产生的小牛孳息和牛奶孳息546400元。以上合计1059767元。另外,自2004年12月1日起购买奶牛后,至2007年5月5日,已经饲养886天,要求赔偿抢占129头奶牛在上述期间的饲养管理费274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于某某和王楠等11人为购买澳大利亚奶牛在铁力市信用社分别贷款,由铁力市振兴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且约定在贷款还清前不出售奶牛。而后王楠等10人与于某某签订奶牛转让协议,将所购奶牛转让给于某某,所欠贷款亦由于某某负责偿还。2007年4月18日,铁力市信用社向铁力市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某、王楠等11人偿还购买奶牛贷款,并且确认于某某与王楠等10人的奶牛转让协议无效,于某某将转让奶牛退还给王楠等10人。2007年4月29日,依据铁力市信用社的申请将于某某在桃山林业局上呼兰奶牛场的112头奶牛予以就地扣押,扣押期间由于某某饲养管理,收益由于某某支配。2007年5月5日由于于某某放弃饲养管理,为避免扩大损失,责令由铁力市信用社饲养管理。铁力市信用社于当日进驻奶牛场,接手饲养管理奶牛。2007年7月5日和7月25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铁民初字第371号至381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王楠等人各自偿还所欠铁力市信用社购买奶牛贷款,于某某与王楠等人签订的奶牛转让协议无效,于某某将转让而来的奶牛退还给王楠等人。上述判决生效后,铁力市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和7月22日作出(2008)铁执字第8、11、12、13、14、16、17、18号执行裁定,将扣押的大部分奶牛按鉴定价格抵偿于某某等人在铁力市信用社购买奶牛贷款的部分本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赔偿财产损害赔偿款738367元及利息、饲养管理费2744000元及利息,合计3482367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铁力市信用社代管养牛场期间,共使用于某某青贮976.5吨(1.6元/斤)、豆皮4500立方米(12元/立方米)、碱草14吨(530元/吨)、稻草价值5170元、玉米秸秆3200元,上述五项草料(含人工费用)共计393869.80元,使用兽药22164.6元,上述费用铁力市信用社无异议。铁力市信用社还使用于某某的四轮车、单轮车、铡草机、电焊机、水槽等设备。铁力市信用社代管牛场期间死亡成牛10头。2008年3月30日,伊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伊价认字[2008]3号价格鉴定书,共鉴定奶牛126头。二审法院认为,铁力市信用社代管养牛场15个月,其代管期间的奶资收益和孳息(小牛犊)已由铁力市信用社占有、使用、支配完毕,故代管期间的牛场支出应由铁力市信用社负担。铁力市信用社在代管养牛场期间使用于某某的饲料、兽药、机械设备应予赔偿。其中使用青贮、豆皮、碱草、稻草、玉米秸秆等五项草料及兽药共计416034.4元,铁力市信用社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铁力市信用社使用于某某的农用四轮车,根据当地市场租用价格80元/天(使用5个月)计算,使用费为12300元,其他机械设备、木材等使用费本院酌情认定给付15000元,共计27300元。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铁民初字第371-381号民事裁定,扣押于某某上呼兰养牛场内的112头奶牛,但铁力市信用社接管后,伊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3月30日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中鉴定奶牛共126头,已超出铁力市人民法院扣押头数,且铁力市信用社对代管牛场期间死亡成牛10头并无异议,现于某某主张铁力市信用社赔偿10头成牛折价款,应予支持。该折价款依据伊价认字[2008]3号价格鉴定书确定的价格范围取中间值10000元/头为标准计算,即100000元。于某某主张饲养奶牛886天,铁力市信用社应赔偿上述期间的饲养管理费2744000元。于某某饲养自有的奶牛的饲养管理费用应自己负担。其与王楠等10人签订奶牛买卖协议已经铁力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其代替该10人饲养奶牛期间虽产生相应的费用,但是产生奶资款收益和孳息(牛犊),收益与支出相抵,对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于某某青贮、豆皮、碱草、稻草、玉米秸秆等五项草料及兽药使用费共计416034.4元;三、被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于某某机械设备、木材等使用费共计27300元;四、被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于某某10头成牛赔偿款共计100000元;五、驳回原审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申诉人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XX的证言和证据五、于兴桃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致奶牛主人的一封信,因该份证据落款处无相关单位盖章且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收奶数量统计表和证据四、原始奶账统计表,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奶牛死亡档案;证据七、职工工资计算单;证据八、通知书;证据九、澳大利亚奶牛贷款明细;证据十、奶牛存栏和牛犊死亡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事实:2004年4月,于某某和王楠等11人为购买澳大利亚奶牛在铁力市信用社分别贷款,并且约定在贷款还清前不出售奶牛。而后王楠等10人与于某某签订奶牛转让协议,将所购奶牛转让给于某某,所欠贷款亦由于某某负责偿还。2007年4月18日,铁力市信用社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某、王楠等11人偿还购买奶牛贷款,并且确认于某某与王楠等10人的奶牛转让协议无效,于某某将转让奶牛退还给王楠等10人。2007年4月29日,铁力市人民法依据铁力市信用社的申请将于某某在桃山林业局上呼兰奶牛场的112头奶牛予以就地扣押,扣押期间由于某某饲养管理,收益由其支配。2007年5月5日由于于某某放弃饲养管理,为避免扩大损失,铁力市人民法院责令由铁力市信用社饲养管理。铁力市信用社于当日进驻奶牛场,接手饲养管理奶牛。2007年7月5日和7月25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铁民初字第371号至381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与王楠等人签订的奶牛转让协议无效,于某某、王楠等人各自偿还所欠购买奶牛的贷款,于某某将转让而来的奶牛退还给王楠等人。判决生效后,铁力市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扣押的大部分奶牛按鉴定价格抵偿于某某等人贷款的部分本息。
申诉人于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市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344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民抗1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令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刚出庭。申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奔、被申诉人铁力市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力市信用社是否应给付于某某在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5月4日期间的饲养管理费2744000元。2007年4月29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依据铁力市信用社的申请将于某某在桃山林业局上呼兰奶牛场的112头奶牛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于某某饲养管理,收益由于某某支配。2007年5月5日由于于某某放弃饲养管理,为避免扩大损失,铁力市人民法院责令由铁力市信用社饲养管理。铁力市信用社于当日接管了于某某饲养的奶牛,仅限制了于某某对奶牛的处分权能,奶牛的所有权归属并没有发生改变。2007年7月5日和7月25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铁民初字第371号至381号民事判决,判决于某某与王楠等人签订的奶牛转让协议无效,于某某、王楠等人各自偿还所欠的购买奶牛贷款,于某某将转让而来的奶牛退还给王楠等人。故,在桃山林业局上呼兰奶牛场的奶牛的所有权人为于某某、王楠等11人,而非铁力市信用社。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动物所有权人亦应有饲养管理自己所有的动物的义务。综上,在信用社接管前,即2004年12月1日至2007年5月4日期间的饲养管理费,于某某要求信用社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本院二审事实中认定于某某“代替该10人饲养奶牛期间虽产生相应的费用,但是产生奶资款收益和孳息(牛犊),收益与支出相抵”,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但该事实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无关联,且不影响判决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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