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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健良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健良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健良,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健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健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第三人张海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VW111号大众轿车在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广信小区院内发生单方事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海亮在通知原告的同时向被告报案,被告随即到达事故现场核实情况并做了记录,但被告却迟迟不予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未果,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415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于健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健良的身份证复印件;2、冀JVW111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保单抄件两份;4、驾驶人张海亮出具的证明一份;5、报案记录、现场照片;6、天津空港众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维修费票据;
被告平安财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保险人车损信息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VW111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向被告平安财险进行了报案,被告平安财险对事故车辆的最后一次定损为2011年5月份。定损后,被告平安财险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亦未向原告出具拒赔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且原、被告一直未能就车损数额达成协议。原告于健良向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1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VW111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向被告平安财险进行了报案,被告平安财险对事故车辆的最后一次定损为2011年5月份。定损后,被告平安财险未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亦未向原告出具拒赔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且原、被告一直未能就车损数额达成协议。原告于健良向被告平安财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1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婷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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