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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住址:上饶市三清山山西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9737510F。
法定代表人董巧玲。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更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J×××××号车辆损失527351.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7时50分许,李振博驾驶冀J×××××号车辆行驶至沧乐公路智园学校路段时与公路之间的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沧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振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此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但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时间相距数日,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事故处理流程。
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48小时报案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3、该车辆在投保时车牌号为赣E×××××,原告车辆进行了车牌号变更,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4、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在事故发生时的事故卷宗,以查明此次事故的真实情况;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李振博驾驶冀J×××××号轿车于2016年9月1日17时50分许在沧乐公路智园学校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李振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为于建,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赣E×××××,车架号为WDDNG5EBODA537255,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日17时50分许,李振博驾驶冀J×××××号车辆行驶至沧乐公路智园学校路段时与公路之间的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沧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振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告于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虽然载明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E98B55,但根据保险合同载明的车辆VIN码(WDDNG5EBODA537255)与冀J×××××号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WDDNG5EBODA537255)一致,能够认定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同一辆车,因此,原告于建对冀J×××××号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此外,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2016年9月1日17时50分许,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14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李振博的驾驶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也合法有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应在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但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超出48小时报案,故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的该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0元、施救费980元,经核实以上票据,均系正式发票并加盖单位公章,以上费用属于确定财产损害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冀J×××××号车辆损失费499474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的司机李振博医药费1897.01元,经核实医药票据,该发票系正式发票并加盖沧县医院公章,且在承保的保险险种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7351.0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建各项经济损失52735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告于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虽然载明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E98B55,但根据保险合同载明的车辆VIN码(WDDNG5EBODA537255)与冀J×××××号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WDDNG5EBODA537255)一致,能够认定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为同一辆车,因此,原告于建对冀J×××××号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此外,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能够证明2016年9月1日17时50分许,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6)损字第14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李振博的驾驶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也合法有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应在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1日,但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的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超出48小时报案,故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的该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5000元、施救费980元,经核实以上票据,均系正式发票并加盖单位公章,以上费用属于确定财产损害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冀J×××××号车辆损失费499474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的司机李振博医药费1897.01元,经核实医药票据,该发票系正式发票并加盖沧县医院公章,且在承保的保险险种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7351.0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建各项经济损失52735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承担。

审判长:张逾

书记员:范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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