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主要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梅、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投保指定专修险,车辆在二类修理厂修理,公估报告按照4S店标准进行估损,其主张的车损过高。被上诉人主张损失所依据的发票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
于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提供了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以确定实际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估报告,人民法院应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于某各项损失共计1236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于某,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7万元)、不计免赔条款等。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原告于某驾驶冀B×××××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玉田县十五里铺路口与由西向东丁洪国驾驶的冀线玉田县十五里铺路口与由西向东丁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洪国无责任丁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11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117149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106849元、维修项目金额11300元,残值估价金额1000元。产生公估费5860元。原告于某提供汽车配件及从修理费发票共4张,证明该车已进行修理,共支付费用118149元。另主张支出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于某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于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其提供的修理费用高于该车公估数额,超出部分系其自愿支付,应以公估数额为准,车辆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中扣减残值后的数额确定,但因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依照更换金额的8%扣减车辆残值,即8547.92元(106849元×8%),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109601.08元(106849元+11300元-8547.92元)。原告于某主张公估费,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的拆解费于法无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施救费,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认定为24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9841.08元,在扣除冀B×××××号车辆交强险无责应赔付的1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9741.08元;二、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于某负担人民币1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人民币12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虽系被上诉人委托进行,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程序存在违法事实或者其他明显瑕疵。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告报告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且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其损失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荣 进 代理审判员 陈 冬 玲 代理审判员 于 芳
书记员:于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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