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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信科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信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信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到2017年4月6日止的利息15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高某某及其丈夫王志璞(已死亡)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署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利息按2.3%按月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3个月。为保证还款,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位于桦南县××号182平方米商服作为抵押物。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在原告的多方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8万元,同时又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1日归还9万元,2015年11月11日归还9万元,2016年2月11日之前归还10万元。上述还款承诺,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如到期不能还款,愿将本人名下的抵押在出借人手中的门市过户给出借人。上述约定的三次还款日期,被告均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公平公正判决。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但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是30万元而不是36万元,原告借被告款属于高利抬款,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不是原告本人办理此事,而是有两位办事人员拿的三捆现金,每捆10万元到被告的居住地麻将馆,然后到桦南县众源小额贷款公司还小额贷款30万元,做了36万元的借据其中6万元是利息,约定三个月还款,2014年9月23日,我给原告转账付了2万元的利息,2014年10月26日又支付了3万元,11月11日又付了7万元。因原告的钱是高利息抬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2014年6月23日借据原件一份及银行流水两份,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3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是30万元,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与借款时间不符且提供的是案外人徐大鹏的银行流水。证人于某1、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是金行投资担保公司的员工,该借款是公司派二人去考察被告的抵押房屋并带10万元现金办理的,欠据是第一天做的,并且二人拿出6万元去别的公司把被告的抵押手续抽了回来,由于被告没有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无法转账,当地银行下班了,所以约定剩余的30万元第二天被告等人去佳木斯原告的公司取。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二人证言不属实,是相互串通做出的假证,于某1是原告的弟弟,证实的36万元现金是假的。被告提供2014年9月23日给原告汇款2万元的业务凭证一份,2014年10月26日原告出具的还款3万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1月11日还款7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1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还款2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还款7万元的收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不是被告所出具,实际该日还款是8万元,以前的5万元是利息,这次还款8万元,形成了欠本金28万元的事实。证人卢某、于某2、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是30万元,而不是36万元,整个借款过程,三人均在场,并且该借款是付某联系的,付某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三个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有重大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并且卢某与于某2之间的陈述也不完全一致,其中一个在说谎,对付某的证言,已经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桦南县众源公司法人王东华的证言,以及原告所在的公司在佳木斯市的登记档案,王东华证实被告高某某和其丈夫在其处借款30万元,并用王志璞的拆迁补偿给的门市抵押担保,到期后,卢某和高伟平(高某某弟弟)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来,将30万元还上,并把担保手续取走了。没有任何人拿6万元来抽手续,因为该房屋抵押30万元,不能用6万元抽回手续。佳木斯金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法人是王立辉,2015年1月27日变更为于某1。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其交给被告6万元是被告提取手续所用的用款差额,该笔录并不与原告交付6万元钱产生实质矛盾。于某1在该款发生时不是法人,但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于信科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信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庭的二个证人证言所述借款是分二次给付,先用6万元现金抽手续,余款30万元第二天被告自己去取,不符合小额贷款及正常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且该陈述与本院调取的众源公司的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中的原告无异议的5万元予以认定,关于7万元的书面证据原告否认且不是原告书写不予认定,但对该次还款,原告承认是还款8万元,故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给付8万元。卢某、于某2、付某的证言,只能认定该借款的数额是30万元,对所证实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于信科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过高的利息及违约金法律不予保护,应当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3%,没有超过年利率36%,因此在给付的钱款部分及时间段,应当支持该利率,而被告在此期间给付13万元,扣除利息部分,其余应当在本金中扣除,该段利息应当为31400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该时间之后,双方约定违约金日15%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执行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于信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1400元,利息14098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34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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