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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哈尔滨德强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
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德强学校
李群

原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华信锅炉辅机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巍,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杨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男,哈尔滨德强学校办公室主任。
原告于某与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华信锅炉辅机经销部(以下简称华信经销部)业主。2013年4月23日,华信经销部与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签订化学清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8日,施工现场的现场员为刘宾,验收办法为参照双方协商,共同检验或锅炉检验所检验为准,工程总价根据工程预算表议定为522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锅炉清洗,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原告在2013年6月4日向被告开具52200元的锅炉维修发票,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信经销部与被告签订的化学清洗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所要化学清洗的系被告的锅炉,而锅炉作为特种设备,锅炉的清洗需要专门的设备、较高的技术条件、专业的人员,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产安全,国家对于锅炉的化学清洗单位施行资质管理,故进行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需要具有化学清洗锅炉的资质。而在本案中,作为锅炉化学清洗施工方的华信经销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不具有锅炉化学清洗的资质,故被告与华信经销部签订的合同由于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化学清洗合同无效,但华信经销部已经完成清洗工作,并经被告的锅炉班班长刘宾验收合格,出具工程质量验收单,载明了锅炉清洗的单价及总金额。由于华信经销部的化学清洗行为系提供专业性的劳务,而非具体的物品,不具有可返还性。被告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进行折价补偿,关于被告折价补偿的数额,考虑到原告诉请工程总价为52200元,本院认为,无法律禁止性规范,故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5543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费用,即视为其已放弃该项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工程款52200元。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交纳553元,由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信经销部与被告签订的化学清洗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所要化学清洗的系被告的锅炉,而锅炉作为特种设备,锅炉的清洗需要专门的设备、较高的技术条件、专业的人员,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生产安全,国家对于锅炉的化学清洗单位施行资质管理,故进行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需要具有化学清洗锅炉的资质。而在本案中,作为锅炉化学清洗施工方的华信经销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不具有锅炉化学清洗的资质,故被告与华信经销部签订的合同由于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化学清洗合同无效,但华信经销部已经完成清洗工作,并经被告的锅炉班班长刘宾验收合格,出具工程质量验收单,载明了锅炉清洗的单价及总金额。由于华信经销部的化学清洗行为系提供专业性的劳务,而非具体的物品,不具有可返还性。被告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进行折价补偿,关于被告折价补偿的数额,考虑到原告诉请工程总价为52200元,本院认为,无法律禁止性规范,故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5543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费用,即视为其已放弃该项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工程款52200元。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交纳553元,由被告哈尔滨德强学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彩霞

书记员:李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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