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其
河北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其。
被告河北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福成。
被告河北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羊群。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其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其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于某其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其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于某其负担。
审判长:张卿
书记员:成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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