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英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鲍红莲、杨顺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某某在定兴从事啤酒批发生意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现金共10万元,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于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赵某某(××)借于某某(××)现金100000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某2014.11.20”。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就民间借贷诉于本院,顺平县神南镇向明村出具证明,证明赵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未在本村居住,现居住地不详。本案公告送达应诉手续。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主张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对原告于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英俊 审判员 鲍红莲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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