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韩丹元
原告于某某(于书琴)。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丹元,农民。
于某某与韩丹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保刚独任审判,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韩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在我处加工铸件,共欠我加工费8000元。
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我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丹元辩称,原告未按照我提供图纸加工铸件,致使铸件出现质量问题。
原告愿赔偿我1万元损失,并不再要加工费。
我不同意给付原告8000元加工费。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2008年6月19日的证明、2011年6月25日的收据、电话录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交的建厂协议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和吴绍成(吴成)、于双成三人于2007年12月24日合伙建厂承揽铸件加工,于2008年为被告加工铸件。
2008年6月19日被告收到加工完的牛头刨床身和滑轨。
该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应为原告、吴绍成、于双成三人,定做人为被告,加工费为5000元。
被告抗辩称加工厂所加工的床身和滑轨出现质量问题,吴绍成不再要加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欠加工费5000元。
原告、吴绍成、于双成三合伙人散伙后约定对被告的5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属对合伙期间债权的分割,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2011年其已经和吴绍成、于双成散伙,其为被告加工铸件,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加工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
2011年6月25日原告将加工完的2件车床床身交与被告,被告为其出具收据,载明欠加工费3000元。
被告称车床床身因原告加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再要加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8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现金10000元,可顶加工费,已经本院(2016)冀0981民初634号判决作出处理,与本案无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丹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加工费8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丹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2008年6月19日的证明、2011年6月25日的收据、电话录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交的建厂协议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和吴绍成(吴成)、于双成三人于2007年12月24日合伙建厂承揽铸件加工,于2008年为被告加工铸件。
2008年6月19日被告收到加工完的牛头刨床身和滑轨。
该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应为原告、吴绍成、于双成三人,定做人为被告,加工费为5000元。
被告抗辩称加工厂所加工的床身和滑轨出现质量问题,吴绍成不再要加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欠加工费5000元。
原告、吴绍成、于双成三合伙人散伙后约定对被告的5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属对合伙期间债权的分割,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2011年其已经和吴绍成、于双成散伙,其为被告加工铸件,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加工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
2011年6月25日原告将加工完的2件车床床身交与被告,被告为其出具收据,载明欠加工费3000元。
被告称车床床身因原告加工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再要加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80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现金10000元,可顶加工费,已经本院(2016)冀0981民初634号判决作出处理,与本案无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丹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加工费8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丹元负担。
审判长: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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