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康玉某
于唐某
于某某
唐某某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闫建华
高一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系本案死者于东富之父。
原告康玉某。系本案死者于东富之母。
原告于唐某,儿童。系本案死者于东富之女。
原告于某某,儿童。系本案死者于东富之子。
原告唐某某。系本案死者于东富之妻。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闫建华,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高一平,民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代表人张友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于某、康玉某、于唐某、于某某、唐某某与被告闫建华、高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康玉某、唐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闫建华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被告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闫建华与于东富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车辆损失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当事人死者于东富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虽无证据支持,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对摩托车损失,考虑此次事故的严重程度及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支持2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13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459.70元【(按总损失660337.00-112138.00元)×30%计算】,总计27659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6260.00元,由被告闫建华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建华与于东富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车辆损失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当事人死者于东富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虽无证据支持,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合理,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对摩托车损失,考虑此次事故的严重程度及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支持2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赔偿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13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459.70元【(按总损失660337.00-112138.00元)×30%计算】,总计27659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6260.00元,由被告闫建华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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