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作友
于作才
项世和(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浦云峰(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作友,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于作才,初中文化,工作单位肇东市房产处,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项世和,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6年文化,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云峰,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作友诉被告王某某、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作友和委托代理人于作才、项世和、被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肇宋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2)肇宋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赵宏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柳云杉,人民陪审员孙东升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作友和委托代理人于作才、项世和,被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崔锐,被告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胡志明、浦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出如下证据:
1、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编号(Y12-0075)交通事故认定书。
2、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编号(Y12-0076)交通事故认定书。
3、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黑公交(2013)77号,关于撤销肇东市交警大队编号(Y12-0075)、(Y12-0076)事故认定书的决定。
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痕)字(10478-10)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于作友所举证据二中的交通费不正规,认为交通费指住院及出院而产生的费用。证据四认为该气垫床属于原告自身行驶的行为,没有医生的处方,被告褚某某对原告于作友上列证据均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被告褚某某所举的肇东市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2月9日Y12-0076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作友,被告王某某均表示该认定书已被撤销。被告褚某某所举证据三至证据八被告王某某均认为都无法推翻0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关于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份责任认定书认定。
一、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Y12-0075)(Y12-0076)两份事故认定,把此次交通事故分成二起事故,即分清了被告王某某撞到原告于作友后被告褚某某才与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相撞,所以在责任划分时在(Y12-0075)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基于当时的当事人王某某、于作友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作友无责任,(Y12-0076)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当时当事人褚某某、王某某之间被告褚某某将被告王某某撞倒后的摩托车相撞后的情况下,认定褚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这两份责任认定从证人证言和黑龙江骏博交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得到支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关于肇东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是把以上二份责任认定的两起事故合并到一起而作出的认定书,即把王某某,褚某某,于作友做为当时的同一起同一件相撞事故而认为均没有保护现场和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故王某某、褚某某二人应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作友无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前后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在肇东市宋站镇铁东中心幼儿园门前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前方同向路北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于作友撞伤,在被告王某某将原告于作友撞倒后被告褚某某无证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照宝隆牌两轮摩托车又与被告王某某倒地的摩托车相撞,关于此二起交通事故,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以编号(Y12-0075)、编号(Y12-0076)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就二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予以认定。其中编号(Y12-0075)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1)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没有在采取保证畅通原则下通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作友无责。这份认定是基于原告于作友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事故而作出的。在编号(Y12-0076)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阐述中描述褚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肇东市宋站镇铁东中心幼儿园门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王某某肇事后倒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后褚某某将摩托车推走至使现场拆除。1、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一)之规定认定:褚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这一认定是根据被告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二个摩托车相撞而作出的。2013年3月26日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以黑公交(2013)77号作出了关于撤销肇东市交警大队编号(Y12-0075)(Y12-0076)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决定内容如下:肇东市交警大队,经查,你大队办理的2012年9月20日王某某、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存在事实不清事故认定书制作不规范等问题。经省交警总队信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撤销你大队所作编号(Y12-0075)(Y12-0076)事故认定书,并请依法对该事故重新调查处理。2013年4月26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以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褚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依法向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报案,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而导致事故其本事实无法查清,故王某某、褚某某二人应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作友无此事故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在接到此责任认定书后,即向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3日以绥公交受字(2013)第005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此起事故于2012年已经由王某某方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经省总队复核后于2013年撤销原责任认定,要求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现决定褚某某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随后原告于作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褚某某赔偿原告于作友医疗费67,9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元×93天),营养费4,650.00元(50元×93天),就医交通费800.00元,气床垫500.00元,误工费7,914.00元(1,319.00元×6个月),护理费19,009.00元(3,168.17元×2人×3个月),伤残赔偿金31,882.00元(7,591.00元×14年×30%),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相应费用2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160,892.15元。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提出了其诉讼要求为:1、医疗费67,98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50元×93天),营养费4,650.00元(50元×93天),就医交通费800.00元,气床垫5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2,000.00元×6个月),护理费19,009.00元(3,168.17元×2人×3个月),伤残赔偿金36,135.96元(8,603.80元×14年×30%),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相应费用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00元,合计201,232.1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作友所受外伤系被告王某某一人所致,还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二人共同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原告于作友撞伤,虽然肇东市交警大队在接到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即黑公交(2013)77号关于撤销肇东市交警大队编号(Y12-0075)(Y12-0076)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后作出了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褚某某二人应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这个认定书却没有任何证据和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且被告褚某某在接到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的(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但却被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绥公交受字(2013)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方式决定对褚某某提出的复议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作友住院期间医疗费67,98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4,650.00元,护理费19,009.00元,误工费7,914.00元,伤残赔偿金31,88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0,892.15元,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法律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于作友,原告于作友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褚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5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原告于作友撞伤,虽然肇东市交警大队在接到黑龙江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即黑公交(2013)77号关于撤销肇东市交警大队编号(Y12-0075)(Y12-0076)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后作出了肇公交认字(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褚某某二人应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这个认定书却没有任何证据和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且被告褚某某在接到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的(2013)第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行政复议,但却被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绥公交受字(2013)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方式决定对褚某某提出的复议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作友住院期间医疗费67,98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4,650.00元,护理费19,009.00元,误工费7,914.00元,伤残赔偿金31,882.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60,892.15元,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法律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于作友,原告于作友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褚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5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宏宇
审判员:柳云杉
审判员:孙东升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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