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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刘某某、汪某有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曾用名于百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芬(于某某妻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有,男。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汪某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芬、薛成海及被上诉人汪某有、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出售46头奶牛所得价款为23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约30万元。一审审理的账目为2003年-2008年的账目,而该67头奶牛为2011年卖的,2008年解体时牛场亏空尽60万,三合伙人约定用67头牛及未到账的20万作补偿款。2.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经营利润为390597.04元是错误的。合伙三方已经进行了清算,并达成合伙协议,不应当再次提起司法鉴定。该鉴定书不科学,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刘某某未曾参与过庭审与鉴定活动,该鉴定过程不真实。合伙清算解体时间为2009年3月,司法鉴定将2009年1-3月奶资11万元计算在内,如清算时间结点为2009年3月,不能只计收入不计支出,而鉴定未将2009年1-3月的费用9万余元计算在内。该鉴定也未曾扣除三方投资,直接将三方投资计算利润中,属计算错误。鉴定也未考虑其他债务。3.欠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农业银行2万元贷款及利息4945元在账目中记载的是应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已计入账目错误。4.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对工人工资的陈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三方在2009年3月对合伙进行了清算,认可了2011年12月6日协议书的合法性,表明三方已经散伙,并进行了清算,该清算对三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不应当再次受理被上诉人主张清算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汪某有从2009年初即对合伙经营进行了散伙清算,并于2011年12月6日形成《协议书》,约定“……奶牛场后于二00九年经清算解体,唯有场地未作价处理……”,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由此,于某某、刘某某、汪某有已经就奶牛场合伙解散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除场地未作处理之外,所有涉及合伙事宜已清算完毕。现刘某某、汪某有主张对合伙事宜重新清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汪某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汪某有负担;鉴定费用66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汪某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汪某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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