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传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传发诉被告芦德某、被告张春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传发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芦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海、被告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春华驾驶津B×××××号小客车沿大邱庄九三小区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邱庄九三小区内,轧顺行推电动三轮车人原告于传发,造成原告于传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传发无负事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提出以下证据和主张:
1、医疗费1790.40元,票据10张。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实际住院74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交通费6000元,票据60张。
4、误工费21600元,提交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误工期限为365天,主张月工资1800元计算。
5、护理费13999.99元,提交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女儿护理,按照收入计算。
6、伤残赔偿金26160.20元。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右足趾活动受限符合十级伤残。提交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农业户口。
7、鉴定费1480元,票据2张。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9、营养费3600元,没有医院证明,请求90天,每天40元。
以上共计:94130.59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误工费期限过长,认可原告从受伤之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满60周岁次日止。对原告主张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期限过长,认可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芦德某委托代理人王凤海辩称: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准,其中包含两张票据不认可,一张是静海县结核病防治所的票据,一张是膏药的收据。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综合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是芦德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春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芦德某委托代理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春华驾驶津B×××××号小客车沿大邱庄九三小区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邱庄九三小区内,轧顺行推电动三轮车人原告于传发,造成原告于传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静公交认字大(2012)第191207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传发无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共住院74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总、胫神经损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距骨后缘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的伤情在诉讼前经原告单方委托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鉴第11846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传发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十)级伤残;右足趾活动受限符合X(十)级伤残;于传发的误工期限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于传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户口。
此次事故给原告于传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36.04元(包括被告为其垫付的385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74天×每天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3420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3日止,支持57天的误工期限,原告每月工资1800元÷30×57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0756.84元(原告护理期限为150天,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6175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26160.20元(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计算20年,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891元/年×20年×11%),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支持90天,每天30元),以上合计94553.08元。
另查被告张春华驾驶的津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芦德某,事故时系被告张春华驾驶该车为被告芦德某外出办事,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张春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595.64元,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传发无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张春华驾驶的津B×××××号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于传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其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年龄、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损失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60周岁相差5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57天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票据因不是指定就医医院开具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问题,故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传发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传发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10756.50元,伤残赔偿金261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6336.7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传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以外的人身损失医疗费3033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38216.04元。
三、原告于传发返还被告张春华人民币40095.64元。
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被告芦德某负担60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37元,原告于传发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莉
书记员: 赵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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