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航程
韩坡
王文敏
焦某某
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于某某。系死者韩静娜丈夫。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系死者韩静娜长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航程。系死者韩静娜次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坡。系死者韩静娜父亲。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敏。系死者韩静娜母亲。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农民。
被告: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单位职工。
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航程、韩坡、王文敏与被告焦某某、定州市鼎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焦某某、被告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88633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五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与死者韩静娜身份关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博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6、博野县东墟镇张岳村村民委员会、博野县公安局东墟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韩静娜父母及姐妹情况。
证二、博野县公安局死者韩静娜的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埋葬证明,证明死亡的事实及埋葬情况。
证三、博野县北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主房产证复印件、温馨家园服务中心水费、物业费收据两张、公安部文件,证明死者韩静娜在城镇居住。
证四、1、死者儿子于某某、于航程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2、死者父母韩坡、王文敏身份证及户口本,3、死者父母诊断证明、病历,4、村委会出具的死者父母没有经济来源及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证明两个孩子的抚养年限、父母没有经济来源及无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死者父母的抚养年限,及子女的人数。
证五、死者丈夫于某某、姐姐韩静芬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证明死者丧葬期间三人的误工费。
证六、博野县中医院开具的票据一张,证明死者在中医院期间的花费。
被告焦某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未做其它答辩。
被告鼎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焦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后自行运营,实际车主为焦某某。鼎泰公司仅为督促购车人按时清偿购车分期款而保留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但鼎泰公司不享有该车的任何实际收益和权利。鼎泰公司与实际车主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或其与其他合伙经营等情况一概与鼎泰公司无关。
被告鼎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鼎泰公司与焦某某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鼎泰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焦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后我方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核实事发时车辆装载情况,如有违反装载情形规定的,商业险赔偿增加免赔率10%,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保险条款2份,证明应提供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资格证,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保险抄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焦某某、被告鼎泰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一、证二,被告无异议。
证三、被告保险公司对身份证户口页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证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有异议,该合同当事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房租费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实际居住和居住期限。对两份收据有异议,对原告打印的公安部文件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与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主张赔偿金。
证四、被告保险公司对户口本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病历有异议,原告韩坡、王文敏均未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做鉴定,村委会没有资格和能力证明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该二人有其他的抚养人,不具备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原告主张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总额。故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且期限不应超过16年。
证五、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
证六、被告保险公司对停尸费和太平间的收据共计11000元,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也应包含在我方承担的丧葬费内,原告不应另行主张。
原告与被告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无异议,但请法庭核实被告焦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焦某某、被告鼎泰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焦某某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超载,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说法,对其他无异议。原告、鼎泰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另,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从博野县交警大队调取了焦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韩静娜无事故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规定,对原告的损失7144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1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714472.5元-11万元-50万元=104472.5元)由被告焦某某予以赔偿,但该部分被告焦某某已与原告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被告鼎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航程、韩坡、王文敏人民币6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韩静娜无事故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规定,对原告的损失7144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1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714472.5元-11万元-50万元=104472.5元)由被告焦某某予以赔偿,但该部分被告焦某某已与原告方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被告鼎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于某某、于航程、韩坡、王文敏人民币6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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