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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伟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伟成,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46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7年8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8800元,保险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止。2017年11月19日,刘从林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唐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头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464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若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伟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及驾驶资格。4、公估报告一份,金额453300元。5、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6、公估费10000元,没有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已申请法院重新作出公估报告。对证据5,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被告方无证据提交。经被告申请,我院对外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公估,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进行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没有异议,认为数额过低。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公估报告数额过高。我方曾向法院提出复勘申请,至今未参加复勘。因原告擅自将车辆维修,造成部分损失无法查明,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应提供该车辆维修发票。因法院委托评估的价格属于含税价格,要求扣除3%的税费,用于我公司的抵扣。对公估费发票没有异议,原告存在失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公估费。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4,因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宝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被告不认可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车辆受损,确需救援,原告出具唐县顺达停车场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主张公估费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公估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对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原、被告均不认可,但均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公估费是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车辆损失为377080元。被告支付公估费26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伟成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7年8月2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588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2017年11月19日,刘从林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唐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南头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经本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经核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77080元、施救费损失为800元,以上共计3778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伟成所有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共计37788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对被告交纳的公估费,因公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伟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于伟成各项损失共计3778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6727元,由原告于伟成承担153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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