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呼兰区地税局科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瑞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井堡村。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监事,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张某、关某某、瑞荣公司共同偿还欠款128万元;二、判令张某、关某某、瑞荣公司给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标准支付。三、张某、关某某、瑞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与关某某系夫妻关系,关某某系瑞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关某某系瑞荣公司股东,张某与关某某占有瑞荣公司100%股权。瑞荣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空心砖。2010年左右张某、关某某从于某某处购买冬储水泥,货款已经支付。2011年瑞荣公司正式成立经营,张某、关某某从于某某处继续购买冬储水泥供瑞荣公司生产使用,2011年9月末结算时,张某、关某某称资金紧张未付款。2012年9月末于某某问张某、关某某索要欠款,张某、关某某说暂时没有能力还款,欠的钱就算是借的吧,给2分利。于是2012年9月末张某、关某某为于某某出具了借据约75.6万元,以后每次更换借据时,张某、关某某都将以前的借据收回。2013年计算利息更换借据前张某、关某某分两次给付过于某某8万元元利息。2015年9月30日按2分利计算总计欠于某某借款129万余元,后于某某免去部分利息,张某、关某某为于某某出具128万元借据,再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付月息2分。此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于某某多次索要未果。关某某系瑞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购买水泥也是供瑞荣公司生产用,且张某、关某某同时为占瑞荣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其以瑞荣公司名义购买水泥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均代表瑞荣公司,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关某某、瑞荣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张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利息同意按照借据写的月利率2分计算。具体欠款经过记不清,和于某某说的基本一致。确实欠于某某水泥款,最初欠70多万元,差不多是于某某所说的75.6万元,因资金紧张且做生意赔钱了就没还上。张某和关某某跟于某某说过欠的水泥款转化成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就是于某某说的2012年9月份,于某某也同意水泥款转化为借款,当时没说利息,过后于某某和张某、关某某索要欠款时,张某、关某某没还上,又算的利息,本金是75.6万元,利率按1.5分算的。张某、关某某给于某某出具过借据,而且换过两次据,具体出据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之前给过于某某8万元本金。2015年9月30日重新清算后给于某某出具的128万元借据,其中含有欠付利息,具体是按什么利率怎么计算的想不起来了,认可128万元的结算结果。2015年9月30日出具借据后未再偿还过欠款。关某某辩称,欠于某某水泥款属实,出具欠据的时候关某某都在场。同意张某的答辩意见。瑞荣公司辩称,瑞荣公司主营项目是生产空心砖,张某、关某某在于某某处购买水泥也是为了生产空心砖。同意张某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借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关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张某、关某某投资成立瑞荣公司,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空心砖,张某、关某某均为瑞荣公司股东,二人股份占该公司股份100%,关某某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张某、关某某从于某某处购买冬储水泥供瑞荣公司生产使用,2011年9月末双方就水泥货款进行结算时,张某、关某某因资金紧张欠付货款75.6万元。2012年9月末于某某向张某、关某某索要拖欠的水泥货款,张某、关某某以暂时无能力还款为由提出将水泥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给付利息,于某某同意货款转化为借款,张某、关某某为于某某出具了借据,此后更换过两次借据。2013年之前张某给付过于某某8万元利息。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清算,张某、关某某欠付本金及利息已达129万余元,于某某同意免去部分利息,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128万元,张某、关某某共同为于某某出具本金为128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于某某多次向张某、关某某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关某某、哈尔滨市瑞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红、被告张某、关某某、瑞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关某某2011年欠于某某水泥货款75.6万元,2012年水泥货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货款转化为借款,该借贷关系是于某某与张某、关某某之间通过清算货款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而来,属合法有效。2015年9月30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张某、关某某共同为于某某重新出具本金为128万元的借据,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于某某按128万元主张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于某某按该利率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某某身为瑞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与于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所借款项用于瑞荣公司生产经营,于某某请求瑞荣公司与关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辩称2013年以前给付的8万元为本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顺序利息优先于主债务,对张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某某提出的由张某、关某某、瑞荣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28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30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张某、关某某、哈尔滨市瑞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于某某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张某、关某某、哈尔滨市瑞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莹莹
审判员 罗迎丽
审判员 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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