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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海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于海某
于建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华,女。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上诉人于海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于海某在两次起诉状中和两次庭审时均承认我交房款及还房贷本金利息共5.8万元,一审法院未认定此事实是错误的;唐焱出示的汇款单系伪造,他曾汇款给我3000元,是还我的借款,绝不是2.5万元;于海某于2012年搬到我给他购买的另外一处房屋居住,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于海某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于建华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刘伟证言系伪证。
争议房屋由我一人偿还贷款,离婚时未分割;我提供的两份家庭协议真实存在。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海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于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被告是父女关系,都在饶河县教育系统工作。
2000年,我打算在饶河镇教育小区购买房屋,但是由于我在1995年已经退休,按照当时的规定不能申请购房贷款,于是便与被告商议,以被告的名义申请贷款并购买房屋,被告同意了。
于是2000年我以被告名义购买了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教育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并以被告名义申请了贷款。
该房屋的首付是我承担的,被告为此房屋偿还房贷58000元。
2000年我购买该房屋后就和老伴搬迁至饶河,并一直在此房居住,并于2003年以被告之名办理了房照。
2014年被告到我处以曾为购房出资为由和我争夺该房屋产权,并扬言要卖掉该房屋,我多次与之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街教育小区2栋2单元401室的房产归我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此房屋登记于被告于某某名下。
庭审中,被告于某某认可原告支付房款11000元。
房屋购买后,原告于海某夫妇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
2008年12月11日,原告的二女婿唐焱(与委托代理人于建华系夫妻关系)向被告汇款25000元,于建华称此款系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款,被告称此汇款凭证系伪造,未收过此款。
被告于某某与刘伟于1990年结婚,于2008年11月10日与刘伟离婚,离婚协议中对于国税局家属楼双方约定,被告与刘伟各一半,其中于某某的一半归女儿所有,对于本案争议房屋没有约定,庭审中,刘伟出庭证实,争议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以于某某名义购买,所以没有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原告交纳了房款,并自购买时原告夫妇便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且证人刘伟出庭证实,其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时,之所以没有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是因为此房屋不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系于海某以于某某名义购买,属于海某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离婚协议,被告称其与刘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是独立的,争议房屋系其个人贷款购买,没有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两份家庭协议,拟证明其与原告对此房屋进行过协商,2014年12月20日协议中对于房屋具体位置处撕毁,无法确认;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郝振厂出庭证实,此份协议中并非本人签字,且与调解当天所签协议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房款数额,原告称给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称原告只给付部分房款,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诉讼。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二女儿于婉莹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父亲是刘伟,因为二女儿出生时,夫妻双方都是公务员,所以离婚协议中没有把二女儿扶养情况写进去,也没有体现争议房屋,后来二胎政策出台后,二女儿落户了。
被上诉人于海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于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某系饶河县教师。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于海某对于某某为购置争议房屋按月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称已将购房首付款30000元还给了于某某,但并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
证人于建华、王海霞对购房尾款25000元已给付于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故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于某某收到25000元的事实。
上诉人于某某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于海某、王德玉、于某某对均系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于某某与其前夫刘伟离婚协议中,虽然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并非于某某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于某某出资购买,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某某,对于房屋来源及购买过程,被上诉人于海某对此无异议。
被上诉人于海某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诉争房屋全部出资,并享有所有权。
上诉人于某某与于海某、王德玉所签协议亦能够证实双方对诉争房屋归属进行过协商。
本案系物权确认之诉,被上诉人于海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于海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于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某系饶河县教师。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于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被上诉人于海某对于某某为购置争议房屋按月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称已将购房首付款30000元还给了于某某,但并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
证人于建华、王海霞对购房尾款25000元已给付于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故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于某某收到25000元的事实。
上诉人于某某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于海某、王德玉、于某某对均系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于某某与其前夫刘伟离婚协议中,虽然未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并非于某某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于某某出资购买,产权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于某某,对于房屋来源及购买过程,被上诉人于海某对此无异议。
被上诉人于海某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诉争房屋全部出资,并享有所有权。
上诉人于某某与于海某、王德玉所签协议亦能够证实双方对诉争房屋归属进行过协商。
本案系物权确认之诉,被上诉人于海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于海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海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良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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