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杨某某
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所欠工资29,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来回车费3,000.00元,合计3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月原告到齐市恒大名都工作,并与被告有了劳动关系,2016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劳务费29,00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曾向被告借生活费14,200.00元,相当于预付工资款,余额是14,800.00元。
关于误工费和车费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火车票六张。
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工资数额应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生活费。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于某某,让原告在恒大中心和恒大小商场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安装中央空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
原告完成工作之后,被告给原告结清了一部分工资,扣除原告预支生活费1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0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告起诉后为参加诉讼产生交通费111.50元。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按约定支付他人的劳务费。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系诉讼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15,000.00元、交通费111.50元,共计15,1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78.0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4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工资数额应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生活费。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杨某某找到原告于某某,让原告在恒大中心和恒大小商场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安装中央空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
原告完成工作之后,被告给原告结清了一部分工资,扣除原告预支生活费1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0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告起诉后为参加诉讼产生交通费111.50元。
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按约定支付他人的劳务费。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告依据欠条主张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系诉讼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劳务费15,000.00元、交通费111.50元,共计15,1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78.00元,原告于某某承担422.00元。
审判长:王颖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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