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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志辉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8900元、公估费3240元、路面损失36771.6元、起重设备租赁费7500元,合计76411.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桥梁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桥梁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及“冀BXXXXX号事故车辆若存在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保险金764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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