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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某、景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卫,男,1972年9月3日,汉族,住邢台市,与原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冀A×××××车驾驶人。
被告景耀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冀A×××××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组织机构代码:71831248-4。
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冀E×××××车驾驶人。
被告闫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内丘县,系冀E×××××车车主。
被告刘忠、闫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钢铁北路27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颀翔,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法定代表人薄世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波,系公司员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景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刘忠、闫丽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卫、董晓丹,被告景耀华、刘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瀛、刘忠及闫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颀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1时56分,原告于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在永祥街与富民路丁字路口南50米由北向南掉头时,与被告刘忠头南尾北停放在富民路东侧的冀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人李志兰碰撞,后又与被告王某停放在富民路西侧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志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西区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刘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兰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李志兰被急送邢台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就治,后又到河北民政总医院就诊。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给付刘忠修车费用400元,后又垫付给李志兰赔偿4000元。李志兰在事故发生时系怀孕19周的孕妇,经医院诊断,其所受伤情为右小腿软组织伤、右小腿中部皮肤擦伤等伤情,医院建议休息治疗,定期复诊,支付医疗费用121.45元。原告车辆在2015年12月4日曾在邢台晨光日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过事故拆检,支付事故拆检费200元,2015年12月15日又在桥东区众发汽车装具美容中心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990元。
还查明,原告于某某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闫丽红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各一份,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景耀华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及造成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诉讼中,虽然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受伤人李志兰的收到条等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所有的冀E×××××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拆检费收据、维修发票证实了原告车辆维修支付了2190元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给付被告刘忠车辆维修费用400元,被告刘忠认可给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起事故中李志兰的受伤情况,李志兰在事故中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李志兰受伤时已经怀孕19周,从医学的角度讲,不宜随意服用药物,医院的医嘱也明确告知休息治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及附录A9“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的规定,鉴于李志兰系孕期妇女,受本身身体情况影响,本院综合确定李志兰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天,再结合李志兰的居住地为邢台市区,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故本院依法确定李志兰的误工费用为52409元/年÷365×30天=4307元,医疗费用为121.45元,两项合计为4428.45元,原告为其垫付4000元在此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因被告景耀华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于某某及被告刘忠等给予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依法确认如下: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为被告刘忠垫付的修车费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没有对在本公司投保的被告景耀华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的赔付义务,而本事故中的其它各方的财产损失,原告于某某均已经垫付,并在本案中提出诉讼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无需再为他方预留份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95元;对于原告垫付给李志兰的费用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3,计1334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损失333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162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1629元。
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景耀华负担20元,原告于某某、被告刘忠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婧 审 判 员  霍建军 人民审判员  石树勋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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