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会军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会军
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覃静(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刘敏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服务所)
乞同胜
乞焕新
宋福霞
乞某
王浩成

原告:于会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南宫市王道寨乡寨二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1楼西部。
负责人刘敬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宫市明化镇前刘邱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乞同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乞焕新,男,系被告乞同胜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福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乞焕新,男,系被告宋福霞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乞某。
法定代理人:刘敏,系乞某之母。
被告:王浩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会军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支公司)、刘敏、乞同胜、宋福霞、乞某及王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陈钢,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被告刘敏、乞同胜、宋福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乞焕新、孙绪阳,被告王浩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乞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5306.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张延军驾驶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加4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乞伟无证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伟死亡,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敏、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延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伟负次要责任,刘敏、于会军无责任。
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5306.38元,被告应依法全部承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乞伟的近亲属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二、原告于会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
1、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9日在南宫市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感染脓肿形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住院治疗4日,花费医药费3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证据有南宫市冀南长城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共一份14页。
2、第二次住院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愈合欠佳,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药费63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证据有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共一份30页,3、第三次住院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感染,花费医药费1351.57元,住院治疗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证据有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一份14页,4、原告第四次治疗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愈合欠佳花费医药费38746.18元,住院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证据有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一份52页,5、第五次住院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愈合欠佳,花费医药费38739.54元,住院治疗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证据有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一份55页,以上共计先后治疗5次,花费医药费共计887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共计95306.38元。
原告的其他损失继续保留诉权。
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8875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两项合计95306.3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被告方已经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共计25000元,原告方应依法返还。
被告德州支公司辩称,因保险车辆行车证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而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不在行车证年检期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敏、乞同胜、宋福霞、乞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1,事故发生时,乞伟是应原告于会军的要求送其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本身来讲于会军属于受益人,乞伟属于无偿义务帮工,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乞伟在生前没有任何的遗产。
被告王浩成辩称,因为在2015年12月6日王浩成外出当天便将事故车辆交由乞伟保管,并没有让他使用,王浩成对于事故的发生本身没有任何的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于会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乞同胜、宋福霞之子、被告刘敏之夫乞伟当场死亡,因乞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乞伟的亲属在继承遗产限额范围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浩成作为冀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在乞伟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将该车辆交由乞伟管理和使用,对原告的损害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于会军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愈合欠佳多次住院,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返还应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会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700.47元。
二、被告刘敏、乞同胜、宋福霞、乞某在继承乞伟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于会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8.73元。
三、被告王浩成赔偿原告于会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17.18元。
四、驳回原告于会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被告可将赔付款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于会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鲁N×××××/鲁NK078挂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乞同胜、宋福霞之子、被告刘敏之夫乞伟当场死亡,因乞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乞伟的亲属在继承遗产限额范围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王浩成作为冀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在乞伟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将该车辆交由乞伟管理和使用,对原告的损害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于会军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愈合欠佳多次住院,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要求返还应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会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6700.47元。
二、被告刘敏、乞同胜、宋福霞、乞某在继承乞伟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于会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868.73元。
三、被告王浩成赔偿原告于会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17.18元。
四、驳回原告于会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被告可将赔付款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庆柳

书记员:孟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