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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会军与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会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永兴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君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楼*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3513732D。负责人:刘敬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原告于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5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加4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乞伟无证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伟死亡,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敏、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伟负次要责任,刘敏、于会军无责任。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5832元,被告应依法全部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原告于会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拟证实原告于2017年2月2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三、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护理期、营养期24个月;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0%,构成伤残捌级;左颧骨、上颌骨骨折术后,面部左右不对称,构成伤残拾级;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伤残拾级;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大约需要费用捌仟元及鉴定费用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票据52页,拟证实原告因病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14548元。证据五、护理人刘国强身份证,原告和护理人的结婚证,护理人的资格证二份,挂靠协议书一份,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实护理人身份及因护理产生的费用情况。证据六、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劳动合同书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工资卡的打卡记录一份。证据七、被抚养人李秀英身份证一份,被抚养人所在村委会证明两份,被抚养人刘博文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主张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16143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3、营养费21900元,4、护理费137858元,5、误工费51372元,6、伤残赔偿金24438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004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4548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11、司法鉴定费2200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临邑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方已经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共计25000元,原告方应依法返还。被告德州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我方已赔付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损失,因此对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浩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N×××××/鲁N×××××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加48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对行的乞伟无证驾驶的冀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乞伟死亡,冀E×××××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敏、于会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5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乞伟负次要责任,刘敏、于会军无责任。又查明,鲁N×××××/鲁N×××××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洛北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张某某是该车司机,该车辆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共计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有些票据不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系原告住院前后检查所需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德州支公司送达了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但被告德州支公司没有按照本院指定的时间协商鉴定机构,放弃了该项权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据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救护车转运费、呼吸机使用费票据没有显示原告信息,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于会军治疗时间,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的行车证注册时间晚于挂靠协议签订时间,对挂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标准应按当地护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会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43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3、营养费21900元(30元/天×730天),4、护理费74460元(102元/天×730天),5、误工费46802.25元[(1692+1604+1359)÷91天×915天],6、伤残赔偿金207726.4元(30548元/年×20年×34%),7、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4.56元(10536元/年×1年÷2人×34%+10536元/年×12年÷2人×34%),8、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200元,9、交通费酌定支持13000元,10、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563463.2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于会军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临邑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支公司)、王浩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临邑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会军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鲁N×××××/鲁N×××××重型半挂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车实际车主承担。被告王浩成作为冀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在乞伟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将该车辆交由乞伟管理和使用,对原告的损害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会军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愈合欠佳再次住院两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会军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71884.26元。三、被告王浩成支付原告于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1875.79元。四、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于会军鉴定费1540元,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25000元扣除本案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五、驳回原告于会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可将赔付款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号50×××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减半收取55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906元,由原告于会军承担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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