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会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工人,现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莱阳市城厢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花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诸城市人,工人,现住诸城市。
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深圳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秦荣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1号。
代表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换,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会会与被告滕花军、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滕花军驾驶鲁02K6898号大型拖拉机在莱阳市境内沿龙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于会会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02K6898号大型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医疗费90248.65元、误工费31599.68元(2821.40元月÷30天×336天)、护理费5134.60元(2567.30元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194255.60元(28567元年×20年×34%)、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80元、原告之父于建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7.40元(7661元年×20年×34%÷2人)、原告之母乔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047.40元(7661元年×20年×34%÷2人)、车损661元、认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349225.68元。
被告滕花军未答辩。
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鲁02K6898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滕花军驾驶鲁02K6898号大型拖拉机沿莱阳市龙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于会会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滕花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会会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5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4388.42元。后原告又于2012年3月9日因手术后颅骨缺失等再次入住该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4351.63元。原告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968.6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2年6月12日经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诊查费54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吕永清陪护。吕永清系山东鸿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567.30元,陪护原告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38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于会会,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烟台莱顺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21.40元。
原告之父于建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乔美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乔美玲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子于海波对该负有扶养义务。
经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61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100元。
被告滕花军驾驶的鲁02K6898号大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被告滕花君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医疗费单据、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滕花军驾驶鲁02K6898号车辆沿莱阳市龙门路行驶,与原告于会会骑电动自行车在海河路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滕花军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会会不承担事故责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滕花军驾驶的鲁02K689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滕花军赔偿,因被告滕花军系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作为雇主、车辆所有人,又是该肇事车辆的社会危险控制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滕花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0248.6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99.68元(2821.40元月÷30天×336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041.43元(2821.40元月÷30天×245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34.60元(2567.30元月÷30天×60天)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及陪护人员工资,其护理费应为2738.45元(2567.30元月÷30天×32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过高,原告住院32天,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应为384元(12元天×32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4255.60元(28567元年×20年×34%)、交通费380元、车损661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之父于建吉其母乔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父母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较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632.6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0632.65元(90632.65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475.4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14415.48元(224415.48元-110000元),由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为66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661元(10000元+110000元+661元);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48.13元(80632.65元+114415.48元),扣除其已先行给付的40000元,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55048.1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滕花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会会经济损失120661元。
二、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会会经济损失155048.13元。
三、驳回原告于会会对被告滕花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8319元,由原告于会会负担1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874元,被告青岛永某和丰复合板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
审判员 赵显秀
审判员 李妍
书记员: 徐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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