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京水诉乔某某、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京水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金旺
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
李卫红

原告:于京水。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
被告: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金罗镇益家村。
法定代表人:贺国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中阳县金罗镇高家沟村385号。
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住所地:中阳县城关庞家会村。
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京水与被告乔某某、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阳财险)因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京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旺及高敢、被告中阳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三力公司的肇事车在被告中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阳财险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鉴于本起事故还有一伤者马树山,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医药费应留一半的份额。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阳财险应按70%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住院期间加90日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赔偿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参照病历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可考虑护理60日。另外,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依法不予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16777元【(21824.29元-5000元)×7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0元/天×32天×70%)、误工费14233元(3500元/月÷30天×122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以上共计38910元,扣除被告三力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原告应得赔偿23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京水医药费等损失239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返还被告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三力公司的肇事车在被告中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阳财险首先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鉴于本起事故还有一伤者马树山,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的医药费应留一半的份额。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阳财险应按70%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住院期间加90日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赔偿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参照病历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可考虑护理60日。另外,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依法不予赔偿。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16777元【(21824.29元-5000元)×7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0元/天×32天×70%)、误工费14233元(3500元/月÷30天×122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以上共计38910元,扣除被告三力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原告应得赔偿23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于京水医药费等损失239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县支公司返还被告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阳县三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张旭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