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京。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989年5月10日。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京、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京和原告冯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马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福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国道42公里+56.8米处左转弯时,与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原告于京所驾驶的京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于京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京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京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附属河北燕达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4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侧,胸椎横突骨折T1-4左,吸入性肺炎,颈椎椎弓骨折C6,右腰骶横突骨折L2左,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支付医疗费74999.71元。原告于京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京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偏重)的伤残等级为Ⅶ级;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其颈椎多发骨折伴颈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被鉴定人于京的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考虑以90-15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于京系北京市城镇居民,原告于京与原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于京与其家人共同经营熟食店,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食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某某与继女刘佳欢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冯某某一人进行护理。原告驾驶的京G×××××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子冯某某,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5日委托大厂××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该中心作出厂价(交)鉴字(2015)第46号鉴证结论书,结论为:鉴证标的在本次鉴证目的下于基准日的鉴证价值为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元整(¥:23800.00元)。原告冯某某为此支付车辆定损费758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其所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大厂××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4小时入出院证明、门诊费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河北医科大学附属河北燕达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档、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人寿理赔医院分割单,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6)医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厂价(交)鉴字(2015)第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定损费票据,于京与冯某某结婚证、于京户口簿、刘佳欢身份证,原告经营商户的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京受伤、原告冯某某车辆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马某与原告于京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法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对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马某系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马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某某系被告马某妻子,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自愿要求与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9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4天,维护34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并结合原告伤情情况,酌情维护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4天,维护27601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维护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维护一人护理,护理期参考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4天,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考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维护31155元(38161元÷365天×264天+38161元÷365天×34天),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北京市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参照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52859元计算,原告伤情一处被评定Ⅶ级,一处被评定Ⅸ级级,一处被评定Ⅹ,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44%,维护465159.20元(52859元×20年×44%),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维护14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及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等情况,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8114.91元。原告冯某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3800元、车辆定损费758元,共计24558元。原告于京主张的康复理疗费10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此项费用,故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汇入原告于京账户,开户行:。卡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此款汇入原告冯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卡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对原告于京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9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7601元、护理费31155元、伤残赔偿金369159.20元、鉴定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08114.91,由被告马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355680.44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汇入原告于京账户,开户行:。卡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对原告冯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1800元、定损费758元,共计22558元,由被告马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15790.6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汇入原告冯某某账户,开户行:。卡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3500元、原告于京、冯某某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需要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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