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喜,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负责人:于泽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喜、被告黄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数额99,27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货车在南山区南岗路将原告于某某撞伤,致使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用44,222.64元,其中被告郭某某支付43,992.64元。
黄某某辩称:没有意见。
郭某某辩称:本案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方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伤者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3,99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30日,黄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货车,在南山区南岗路将于某某撞伤,于某某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出医疗费44,222.64元,其中被告郭某某支出43,992.64元。2018年2月7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7月4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两处伤残十级;2、伤后一人护理90日;3、需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黄某某驾驶黑H00509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于某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月2,287.16元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222.64元、护理费6,861.48元(2,287.16元×3个月)、伙食补助费5,700.00元(100.00元×57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日)、交通费171.00元(3元×57天)、伤残赔偿金51,32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6,279.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356.5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10,000.00元+护理费6,861.48元+伤残赔偿金51,324.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7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32,145.84元(45,922.64元×70%)。郭某某垫付医疗费43,992.64元于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58509.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给付郭某某垫付医疗费43,992.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00元,减半收取1,140.50元;鉴定费2,130.00元,由被告黄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强
书记员: 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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