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于某某与刘万宝、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刘万宝
刘某某

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万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万宝、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启波与被告刘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庆达房屋销售收据、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被告刘万宝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万宝、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万宝、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绥化市金鼎福源小区8栋4单元501室,面积74.15平方米楼房出售给原告,价格140,000.00元,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照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销售收据及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交给原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立即将房屋交付原告,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刘万宝对房屋买卖事实无异议。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万宝、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万宝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万宝、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刘万宝、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于某某。
案件受理费3,772.00元,减半收取1,886.00元,由被告刘万宝、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万宝、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万宝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万宝、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刘万宝、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于某某。
案件受理费3,772.00元,减半收取1,886.00元,由被告刘万宝、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任英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