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海兴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海兴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亚某与被告包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包某某、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二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064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木材经销个体户,张万岭系被告包某某之夫、张某之父,其三人以家庭为单位在塘沽共同经营木器加工。2014年至2015年6月份,原告为其三人供应木材,平时的货物供应、货款清算均由原告与张万岭办理。2015年6月30日,经清算其三人共欠原告货款106411元,张万岭给原告发送手机信息对欠款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电话追要,张万岭及二被告未予偿还,后原告亲自去张万岭及二被告在塘沽租赁的加工点,发现该加工点已由他人经营,房东称张万岭及二被告已回老家。2016年6月份,原告到张万岭及二被告在海兴县的住址寻找,得知张万岭已去世,二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综上,二被告及张万岭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张万岭虽然去世,但二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木材销售业务。张万岭与被告包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系二人之女,被告包某某与其夫张万岭在天津市经营木材加工厂。自2013年起,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张万岭、包某某夫妇销售木材,待张万岭收到原告供应的木材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所欠木材块数的欠条及收到木材块数的收条。至2015年6月份双方终结业务往来,此期间内张万岭、包某某除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对所欠原告的剩余货款106411元,由张万岭通过手机短信与原告进行确认。张万岭使用的为两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为158××××2606,该号码在原告手机中存储名称为“天张”,张万岭使用的另一号码为188××××0400,该号码在原告手机中存储名称为“天津张”。其中:2015年6月16日张万岭为原告所发短信内容为:“原来短信欠于亚某102880元-8月2日[110*7*3.5改为110*7*3]=100996元+9月18日4373元+9月24日11602元+10月13日《因下雨车上没卸完司机偷拉着跑了减去少的根数》14832元-9月28日汇款30000-10月20日《我媳妇在邮局》汇款20000元=81800元。再+10月30日32395元{减去拉走的11.574米}-12月4日汇去3万+11月24日《减少的根数,你说以后给我补,现在减去不用补了》17465元+12月1日35330元截止12月20日止欠136993元,再减去2015年1月6日汇去的20000元,再减去1月19日20000元,止到2015年1月20日还欠96993元,最后减去年底2015年2月16日,给你汇出去20000元,现在还欠于亚某76993元,现在没有办法,只有明年还你。再减去2015年4月14日汇去10000元,还欠66993元,再减去费料14.405米16998元,再+5月12日送来木料53.428米63000元,再减去运费5500元,再+5月12日送来木料36.185米42698元再减去运费4100元再减去5月13日汇去40000元还欠106093元。再+6月8日进木料18.219米21498元,再减去退回木料14.56米17180元,还欠110411元。再减去当天的运费4000元,最后总共欠106411元。”2015年6月30日张万岭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从用于亚某的木料两年来,至今最后总欠1064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张万岭、包某某始终未给付。后张万岭于2016年6月份因病去世,张万岭去世后一个月左右,包某某、张某离家外出,至今住址不详。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张万岭书写的欠条、收货条、海兴县公安局张会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储号码信息照片、短信收发记录及本院对海兴县张会亭乡沃土村村主任张万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张万岭未签订书面的木材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将张万岭所需的木料交付于其,对此,可由张万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条及其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予以证实,由此可确认原告与张万岭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即原告以自已的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张万岭也理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因张万岭已死亡,其所经营的木器加工厂系与其妻包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共同经营,故对于所欠原告的木材款106411元,系张万岭与被告包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张万岭已死亡,作为妻子的被告包某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张万岭与被告包某某经营木料加工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张某尚未成年,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张某参与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及其作为张万岭的合法继承人已继承张万岭遗产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包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应诉、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亚某木材款106411元。
二、驳回原告于亚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如辉 审判员 李红瑞 审判员 赵丽艳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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