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井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学,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友谊县友谊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井方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井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学、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井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68779.3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友谊县法院生效的(2016)黑0522民初528号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总额为154091.51元的认定属于惯性审理。而实际上诉人的损失全额为196210.61元,(2016)黑0522民初528号判决确认的护理费、误工费是根据友谊县的50元一天认定的,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确定”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对友谊县法院的(2016)黑0522民初528号判决没有上诉和提出异议,不等于该判决不存在错误,故此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混淆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按照交通肇事责任划分雇佣关系责任不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由《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去调整。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则是以《交通法规》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摩托车是未经合法登记的无牌照无路权的车辆。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工具摩托车是本案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照交通肇事的责任划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混淆了法律关系显然判决不当。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上诉人重大过错责任比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井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6877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原告于井方给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为王某某种植的水稻进行大棚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期间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末,约定工资为30000元。2015年4月27日17时许,原告完成大棚工作后驾驶被告所提供的摩托车返回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住处时,在富密公路与友谊东建乡三十六连大棚基地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赵喜发驾驶的黑DQ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负伤。被告在原告住院时为其垫付医药费12000元。2016年8月12日,于井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肇事者赵喜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做为被告向我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在诉讼中于井方因与赵喜发达成和解,撤回了对赵喜发的诉讼。我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黑05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154091.51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井方80811.60元(包括: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261.60元、误工费9000、护理费60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2016)黑05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出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在给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是一台无牌照摩托车,事故系因摩托车刹车失灵造成原告负伤的。被告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于井方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车辆先行,违反交通标志通行规定造成的。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友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于井方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车辆先行,违反交通标志通行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喜发驾驶机动车遇危险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于井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喜发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友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事故系因摩托车刹车失灵造成原告负伤的,因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2、对于误工费,原告在此次诉讼中主张误工费29998.80元,被告提出就同一损害事实已经被我院作出的(2016)黑05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误工费为9000元,且在保险公司尚未达到上限限额内获得了赔偿。原告于井方在收到(2016)黑05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后,对误工费未提出异议且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再予以处理。3、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500元。原告在(2016)黑05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中已获得支持,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0元。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于井方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返回住地时由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赵喜发造成的人身损害。因其住地是被告提供且劳务时间具有连续性质,因此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是在劳务期间受到的损害。原告于井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第三人赵喜发提起诉讼后,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王某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仅糸明确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所形成请求权及雇主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其代位清偿后所产生的追偿权等问题,并未限制雇员在上述情况下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井方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车辆先行、违反交通标志通行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交通事故中应负有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责任即51295.90元,第三人赵喜发承担30%的责任即为
21983.97元。第三人赵喜发的责任原告因与赵喜发和解撤诉已经解决且明确表示不要求本案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只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他自己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在事故中被告为无驾驶证的原告提供摩托车存在过错,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且违反交通规则致自己造成损害,原告本身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在于井方自行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中承担30%的责任,即15388.77元。鉴于被告在原告治疗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在赔偿中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承担3388.77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井方人民币3388.77元。二、驳回原告于井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井方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赵喜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友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井方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车辆先行,违反交通标志通行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赵喜发驾驶机动车遇危险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于井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喜发负次要责任。该案经(2016)黑0522民初528号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于井方自负70%的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案赔偿上诉人于井方3388.7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于井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48元,由上诉人于井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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